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8)佛明法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1月28日,陈**向谭**借款2万元,经谭**多次追讨,陈**至今没有归还该借款。2008年4月4日,谭**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立即向谭**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谭**提供的借据足以证明陈**向谭**借款2万元的事实,现谭**请求陈**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陈**应切实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谭**要求陈**偿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法院对谭**要求陈**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主张其曾帮谭**化解过有关矛盾,谭**同意将该欠款作为陈**的报酬,不再要求陈**归还该款,但庭审中谭**对陈**该主张不予承认,且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对陈**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万元给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与谭**之间的借款早已结清,仅仅借据当时未及时收回。1999年,谭**因私人恩怨与他人发生严重矛盾,当时谭**找到陈**,要求陈**出面调解,如调解成功,则所欠2万元借款作为酬劳,不用偿还。在陈**的努力调解下,事情得以解决,这是谭**十多年来从未向陈**要求偿还借款的原因。二、退一步说,即使欠款真实存在,则自2008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受理此案之日以前5年,谭**从未向陈**请求还款,谭**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陈**主张过此债权。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谭**的债权早已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有胜诉权。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多次陈述讼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陈**认为这借据上2万元作为所谓酬劳完全是为赖债而捏造事实,根本不成理由。二、陈**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亦是一种无理的主张,根本不成立。陈**在一审时只字未提超过诉讼时效,这可从一审庭审笔录印证这一事实。况且,借据内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向谭**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陈**上诉主张该款已用作抵偿其帮助谭**弟弟化解矛盾的报酬,对此事实因仅有陈**本人的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且谭**一直明确否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陈**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谭**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陈**归还借款,故谭**提起本案诉讼并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判决陈**偿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