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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周**、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周**是原告徐*好的丈夫,是原告周**、周**的父亲。周**起诉冯**、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张**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周**归还借款3729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04年7月30日生效。2004年6月4日,张**立下借据一份,确认借周**35000元,并于2005年12月前归还,并注明该款为还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其中2004年12月31日还10000元。2004年6月5日,张**、周**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确定对于(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判决的借款及诉讼费,由张**负责向周**还款191515元,周**收到张**还款后,放弃向张**主张还款的权利。余款由周**向冯**追偿,风险法律责任由周**承担,与张**无关。周**负责办理张**房屋的解除查封手续。同日,张**通过信用社以“张义良”名义通过活期支取转帐方式向周**支付143000元,并另行用现金方式向周**付款若干。周**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张**(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案借款191515元。借款上并有周**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黎*明见证。并注明:“(由张**转帐.付款)”。2006年11月7日周**因病死亡,经三原告申请,2007年2月27日佛山**公证处作《继承权公证书》,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存在的案涉债权由三原告共同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1、经三原告申请,佛山**公证处作《继承权公证书》,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存在的案涉债权由三原告共同继承,三原告取得以自已名义向相应债务人主张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诉讼中,双方确认由张**负责向周**还款191515元的事实,故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全部归还该款项。诉讼中,三原告主张被告只还款156515元,其中银行转帐143000元,现金支付13515元,余款35000元未还。被告主张该款已全部归还周**,其中银行转帐143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3、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院被告提供的周**于2004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已明确表述收到张**(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案借款191515元。借款上并有周**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黎作见证。原告以该收据是为法院解除被告房屋查封而出具,被告并没有全额还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4、因双方的和解协议及借据中没有约定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还款及以现金还款不作确认的相关条款,且在三原告承认的已还款项中,既有转帐还款方式,亦有现金还款方式,故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提供以转帐方式还款的证据,据以主张被告没有还款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5、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好、周**、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1元,依法减半收取395.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多预交的395.50元,可向原审法院申请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周**、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已清还全部欠款与事实不符合。被上诉人张**提供的收据上注明收据内所记载的款项由被上诉人张**转帐付款,该内容存在两种可能,第一、收据是预开的,约定由被上诉人张**以转帐的方式将款项转给周**。第二、该款项已经通过转帐方式转给周**,后写收据确认事实。被上诉人张**一审提供了转帐凭条,证实其在2004年6月5日以其自己的名义通过活期支取转帐的方式向周**支付了143000元,故可以推断周**与被上诉人张**的款项往来是以第一种方式进行,被上诉人张**的余款是如何转帐给周**的,被上诉人张**无法举证。如果按被上诉人张**的说法,又何来要在收据中注明转帐付款,还有一位见证人亲笔写明。上诉人徐**、周**、周**一审提供的借据(除书写的部分外)是预先打印的(包括时间),且被上诉人张**在借据中注明,该款是还周**第01701号案的余额,是尚未支付的欠款。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称除转帐外余下的款项是支付现金,故为何在借据中注明是余额,这是自相矛盾的。被上诉人张**如已经还清全部欠款,为何借据的原件一直在上诉人徐**、周**、周**手中,因为,收取现金必须是亲手交接,在交现金时,按常理应该是将借据退还。两份证据结合可以证实上诉人徐**、周**、周**对收据的解释是合理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张**清还欠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4630.5元(从2006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完毕为止);被上诉人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广东**事务所顺德分所黎*明律师作询问笔录一份,黎*明证实其在周河*与被上诉人张**的民间借贷纠纷中是周河*的的代理人,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周河*与被上诉人张**达成了和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黎*明起草的,当时双方是在一家饭店里签订的。同时,周河*又写了一份收据给被上诉人张**,虽然该收据写明了周河*收到被上诉人张**191515元,但事实上当天并没有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只是约定了转帐付款,当时约定的是转帐145000元,另以借条的方式确认35000元,剩余的一万多元,周河*表示放弃了。该收据之所以写周河*收到被上诉人张**191515元,一是为办理被上诉人张**房屋解封的事,另外也表示周河*并未放弃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中对另一个合伙人冯**的债权。当时签订和解协议及写收据时,被上诉人张**还未转帐,所以其后具体转帐数额,黎*明不清楚。关于200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张**写给周河*的借条,是事先就约定好的,因为被上诉人张**称一时筹不到那么多钱,就先欠35000元,该借据也是黎*明事先打印好的,被上诉人张**在6月5日才签名确认,故其在借据上注明了是还周河*第01701号案款的余额。在周河*与被上诉人张**的借贷纠纷案中,周河*事实上与被上诉人张**约定只收被上诉人张**18万元,剩余款项放弃。关于剩余的35000元,黎*明后来亦有向被上诉人张**追索,但未果。上诉人徐**、周**、周*怡质证认为,确认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认为其所陈述是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只是反映到其所写收据及欠条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转帐及还现金给上诉人的事实,亦不能否认周河*收到被上诉人归还的191515元,也不能证明本案的3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归还。本院认为:1、黎*明作为周河*与被上诉人张**另一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人和周河*2004年6月5日所写的收据上注明的唯一见证人,其参与了双方协商还款的全过程,且其地位相对中立,故其证言较未亲历该事件的三上诉人及虽亲历事件但作为当事人之被上诉人张**的陈述更为客观;2、2004年6月4日被上诉人张**出具的借据原为打印,后由被上诉人张**用手注明35000元为还周河*第01701号案款的余额,但当时其并未还过任何款项,故黎*明陈述该35000元为事先约定以借条形式确认更为可信;3、2004年6月5日周河*出具的收据注明了转帐付款,但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转帐付款143000元,被上诉人张**主张剩余款项48515元为现金支付不符合约定,且该笔款项数额较大亦不是整数,从交易习惯上看亦不合理。综上,黎*明的证言能够与一审双方提交证据相互印证,且对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键的证明作用,故本院对该证言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2004年6月4日,张**立下借据一份,确认借周**35000元,并于2005年12月前归还,并注明该款为还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的款项,其中2004年12月31日还10000元”、“同日,张**通过信用社以“张义良”名义通过活期支取转帐方式向周**支付143000元,并另行用现金方式向周**付款若干。”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6月5日,周**出具收据给被上诉人张**,虽然该收据写明了周**收到被上诉人张**191515元,但事实上当时双方约定转帐145000元,另以借条的方式确认35000元,剩余的一万多元,周**表示放弃。同日,被上诉人张**立下日期为2004年6月4日的借据一份,该借据内容为“现我张**向周**借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并于2005年12月前归还,立此为据。(该款为还周**第01701号案款的余额)(200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该35000元,证人黎*明作为周**的代理人后来亦有向被上诉人张**追索,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与周**因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诉诸法院,并在2004年6月5日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被上诉人张**向周**还款191515元,同日,被上诉人张**向周**以转帐方式偿还143000元,现双方对余款中的35000元产生争议。上诉人徐**、周**、周**上诉称被上诉人张**除以转帐方式还款143000元,另行用现金方式付款若干后仍欠款35000元,并提供了被上诉人张**2004年6月4日出具的借据用以证实其主张,该借据注明该35000元为周**第01707号案款的余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前。被上诉人张**则辩称全部款项共计191515元已全部偿还,其中转帐付款143000元,现金偿还48515元,并提供周**2004年6月5日出具的收据以证实其主张。综合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二审调取的黎亿明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周**、周**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张**偿还剩余款项3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5年12月前,故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一审抗辩双方诉争的债务中约定“2004年12月31日前还10000元”部分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证人黎亿明证实其在之后一直有向被上诉人张**追索,且上诉人徐**、周**、周**也称其并未放弃该债权。另因被上诉人张**对其未偿还的债务不实抗辩其已经全部归还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已经偿还全部欠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379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徐**、周**、周**35000元及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91元,依法减半收取395.50元,二审受理费791元,合计1186.5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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