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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周**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周**借款。原告通过信用社转帐50000元,现金50000元,合共借给周**100000元。12月13日周**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款一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此后,原告每月收到周**支付利息至2007年9月17日。2007年10月21日周**因肝癌去世,原告向被告提及借款一事时,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与周**于1993年11月结婚至2007年10月周**去世,夫妻存续期14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丈夫周**于200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因病在2007年10月死亡,但其与原告借款关系是在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被告清还借款及借款利息的主张有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不知道丈夫有否向原告借款?是否偿还部份借款?尚欠多少钱的问题,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并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100000元和借款利息2000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11月13日止,以后按每月利息1000元计至判决确立履行期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并未承认丈夫周**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被上诉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周**2003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至今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追款,已过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被上诉人从借款开始每月都收到周**支付的利息至2007年9月17日,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杨**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被上诉人和周**之间的借款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证实,且周**每月17日都定期归还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向本院提交了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明每月17日周**均定期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周**归还借款利息。上诉人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记录中虽显示是周**每月定期打电话给被上诉人周**,但并不代表电话内容就是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所打印的记录不是同一天,被上诉人与周**是朋友关系,那么经常打电话不足为奇。经审查,被上诉人周**提供的电话记录清单是从移动公司自助服务系统打印形成,来源合法,上诉人杨**对此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周**与周**生前于每月月中左右均有联系通话,故被上诉人周**主张周**至2007年9月前每月均向其支付1000元的利息,符合常理,应予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周**生前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与周**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以及信用社的转帐回单证实,应当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但周**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至2007年9月止,即表示其仍一直履行双方的借款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的诉讼时效因债务人的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周**于2007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杨**作为周**之配偶,应就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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