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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和等与甘**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一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原告甘**曾用名甘智雄,被告梁*和与被告梁**是父子关系。2004年12月28日,被告梁*和写下欠据,确认欠甘智雄雄利息12万元,并约定该款每月归还3340元,如超过二个月不能依约归还,则以12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0厘计算利息,被告梁*和、梁**分别在欠款人后面签名确认。之后,被告梁**向原告甘**归还了55000元。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7年5月15日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封了被告梁**所有的粤YH9407号小汽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道在欠据的“欠款人”后面签名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在他不能举证证明该笔欠款为梁*和个人所借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借款人之一。其辩称以见证人身份在欠据上签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欠据是被告梁*和自愿向原告出具,二被告又同时签名确认,在形式上,该欠据合法有效。欠据上二被告明确约定欠原告利息12万元,由此在双方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据同时约定二被告每月还款3340元,如超过二个月未还,则以12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0厘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二被告如能按“诚实信用”原则按月向原告还款,则根本无须支付所谓的“利息”,故本案中“利息”实质属违约金,并非是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再计算复利,被告辩称此部分属复利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采信。因此,就内容而言,该欠据合法有效。综上,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本案的欠据都合法有效,属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应按欠据的约定向原告归还欠款。目前二被告仅归还了55000元予原告,根据欠条的约定,上述55000元的还款时间应至2006年5月,即自2006年6月起二被告开始违反约定没有向原告还款。根据二被告答辩及陈述,二被告是不会再向原告归还余款,因此,该还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本案欠据约定的欠款虽至2007年12月才全部到期还清,但原告主张二被告一次性归还余款6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据约定,二被告已超过二个月还款,即应按月息10厘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根据上述的分析,二被告应自2006年8月起按12万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05年1月开始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理,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和、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65000元予原告甘**。二、被告梁*和、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120000为本金、自2006年8月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违约金予原告甘**。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2.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45元,合共2177.5元,由原告负担300.5元,二被告负担1877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上述确定的还款期限迳付还予原告,原审法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1132.5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部分事实。原审对本案讼争65000元利息从何而来,本金多少,原本利息多少等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梁**1998年8月向被上诉人借款时,实际借款本金为6万元。3、上诉人梁**代父亲梁**于2004年还清8万元(已包括2万元利息)。上诉人梁**与上述借款无关。两上诉人在2007年4月份才停止支付利息。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十二章已全面约定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各种情况。原审将应付利息作为新的法律关系是完全错误的,导致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等等不相适配的法律条文。三、原审判决完全不当。原审判决归还欠款65000元,应为归还利息款。原审判决以12000元为本金,以每月10‰作为违约金根本超越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审规避法律的目的在于可以计算复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判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款65000元。三、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称其与本案借款无关,由于上诉人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道在欠据的欠款人后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上诉人梁**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甘**提供的欠据中有上诉人梁**、梁**的签名,且两上诉人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欠据是双方当事人对欠上诉人甘**利息数额及还款方式的约定,从两上诉人出具该欠据予上诉人甘**始双方之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据还约定两上诉人每月还3340元,如超过两个月未还则按12万元为本金,按每月10厘向上诉人甘**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实为两上诉人未依约还款而须支付的违约金,并非两上诉人所指的是复利息。因此,该欠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欠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上诉人未按约定向上诉人甘**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判决两上诉人应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予上诉人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上诉人梁**、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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