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金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5月16日,被告黄**于一欠条上签章,确认欠“荣”74040元。该欠条载明:“欠荣74040元,每月可交1000元,可以直完成为止”等内容。后原告于上述欠条上添加了部分内容,将欠条改为:“黄**欠荣74040元,每月可交1000元,可以直完成为止,欠钱人黄**,收钱人李**,实争63800元”。2006年6月10日,原告又持一份欠条,要求被告签章确认,被告李**于该欠条上签章予以确认,欠条载明:本人黄**于2006年5月19日欠李**人民币74040元,定于2006年5月23日下午7点钟前退还10000元正,剩下的慢慢做处理,……,一切后果由本人黄**负责,欠款人:李**(签名),收款人:李**。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份欠条均指同一笔借款。另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均为农村居民,其中黄**务农,李**为清洁工人。原、被告是同村居民,无亲戚关系。两被告分别于上述欠条上签章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了10240元。原告于2007年5月9日持上述欠条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被告向其借款未如约归还为由,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3800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两份欠条支持其主张,但两份欠条存在如下问题:首先,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并未明确记载是借贷关系,且原告自行于该欠条上添加内容对欠条进行了修改;其次,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亦未记载是归还借款,而是记载“每月可交1000元”字样,不符合人们通常的“还款”写法;第三,2006年6月10日的欠条,其载明是“本人黄**”欠款,但欠款人签章处由被告李**签名,而非黄**本人签名,不符合常理;第四,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2006年6月10日的欠条与上述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为同一笔款,但6月10日的欠条却记载“本人黄**于2006年5月19日欠李**74040元”字样,该欠款日期显然与2006年5月16日不相符;第五,2006年6月10日的欠条,被告李**签名确认时间为6月10日,但欠条记载有“定于2006年5月23日下午7点钟前退还1000元正”的内容,显然,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在签章之前,不符合常理;第六,假如原告与被告黄**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在黄**于2006年5月16日写下欠条确认借款并承诺“每月可交1000元”的情况下,当事人并无必要在事隔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2006年6月10日再次要求被告书写欠条并变更还款时间为同年5月23日下午7点钟前退还10000元正,剩下的慢慢做处理,这显然不符合常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上述欠条存在自相矛盾和多项不合理因素,故原告以上述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不充分,不予确认。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7.5元,财产保全费658元,合共1355.5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在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原审法院否认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是不当的。二、首先,由于上诉人只有小学文化,对法律上的“借”、“欠”的含义无法区分。其次,由于上诉人的无知,在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上添加了部分内容,但并没有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再者,欠条虽然没有记载归还借款等文字,但每月可交1000元的意思实际就是每月可还款1000元。另外,关于欠条上的签名是李**而不是黄金发,是由于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借款,上诉人认为既然他们是两夫妻,谁签名都一样,就由被上诉人李**签名了。这种做法完全符合民间常理。最后,2006年6月10日欠条记载的2006年5月23日退还10000元,是上诉人记载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23日已还款10000元,是扣减被上诉人已还款10000元的事实,完全符合日常生活习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款项人民币63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还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李**答辩称:本案讼争款项属于因六合彩而产生的款项。

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证人陈**、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3、佛山市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两张欠条为何会写欠条的情况。4、佛山**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没有犯罪的记录,没有从事非法工作。5、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熹涌村股份公合作社提供的材料五份,证明上诉人有正当的生活来源,不是被上诉人所说以赌六合彩为生。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佛山市**门诊病历一份、放射科报告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2、材料两份,证明上诉人指使黑社会在深夜2点将其家中的8个窗户打破及把其摩托车推倒在鱼塘中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2,其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的,不是事实,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中放射科报告书及病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上面没有公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由于两个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4、5,其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在无其他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有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其系被上诉人自己单方书写,且上诉人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讼争款项是否属合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予以清偿的问题。

首先,在上诉人提交的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上,其原本的内容为“欠荣74040元,每月可交1000元,可以直完成为止。黄金发李**5月16日”。后上诉人在又擅自于上述欠条上添加了部分内容,将欠条改为:“黄金发欠荣74040元,每月可交1000元,可以直完成为止,欠钱人黄金发,收钱人李**,实争63800元5月16日”。上诉人的该擅自在欠条上添加内容的行为违反一般的生活习惯,而上诉人对此行为解释为由于无知而为亦于理不通。

其次,在该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上,没有注明明确的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亦没有约定利息,而只是注明“每月可交1000元”。该欠条并不具备一般借贷关系中所立借条或者欠条的形式要件。同时,被上诉人亦表示其与上诉人不很熟悉,加之被上诉人从事务农工作并不需要大笔周转资金,则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借出如此大额的款项,且不收取利息、亦未约定偿还期限,明显有违生活情理。

再次,在2006年6月10日的欠条上,在已经注明“本人黄**”落款字样的情况下,欠款人处的签名则为被上诉人李**,且没有被上诉人黄**的签名认可或者事后追认,亦不符生活常理。

另外,上诉人明确表示2006年6月10日欠条所涉款项与案涉2006年5月16日的欠条所涉款项属同一笔款项,但该时间为2006年6月10日的欠条记载“本人黄金发于2006年5月19日欠李**74040元”字样,在时间上明显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自相矛盾。同样,在2006年6月10日的欠条上,其记载“定于2006年5月23日下午7点钟前退还10000元正”,该欠条所记载的还款时间先于欠条的签订时间,在上诉人未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亦认定其违反常理。

综上,在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具有上述诸多自相矛盾及不合情理之处的情况下,上诉人均未能予以合理的解释。就被上诉人一方所主张的关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主张而言,结合本案证据来判断,具有较大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