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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期间,被告卢**受雇于原告梁**开办的大骏厂任职司机时发生交通事故,2003年8月26日,被告卢**向原告梁**立下18000元的欠据。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清还该欠款,而提起诉讼。另查明,梁**原是顺德区**料电器厂业主,卢**是大**电器厂雇请的司机,梁**是梁**的儿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卢**对欠据予以确认,但辩称欠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据中的18000元法院已作出确认。根据(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97号判决认定,“卢**向梁**立下18000元的借据,梁**把部分交通事故付款单据给回卢**。卢**认为自己在本交通事故中已支付了18000元,应予扣减。但本案赔偿款是22146元由车主梁**所垫付,……故对卢**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梁**返还代垫付款22146元给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另案中法院并未对卢**的18000元欠据作处理。庭审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观点成立,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有效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被告卢**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持有被告所立的欠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对债务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偿还欠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二项合计93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被上诉人梁**自始至终没有向上诉人卢**支付过18000元,故不存在需要卢**向梁**偿还18000元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卢**在《民事答辩状》和一审庭审中的答辩理由根本没有阐述清楚。现我方再次陈述如下:(一)、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在顺德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确认卢**作为雇员,其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其雇主梁**承担,即卢**无需承担责任。2、该欠据不是上诉人卢**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梁**为车主代垫款项后,强行确认事故责任全部由驾驶人承担,强行要求上诉人卢**返还代垫付款,因上诉人卢**不从,将上诉人卢**拉至被上诉人梁**的小车内,强行要求卢**出具该借据。所以,上诉人卢**是在受被上诉人梁**强制的情况下书写该欠据的,即该欠据不是上诉人卢**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卢**无需承担责任。在该借据书写以后,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18000元给上诉人,仅是将两张金额合计为18000元的票据交给上诉人。3、被上诉人梁**缺乏诚实信用,恶意为上诉人卢**设置陷阱。梁**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以下简称1297号案)一、二审的笔录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在原返还代垫付款案的庭审中,上诉人卢**和二审法官都已经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梁**确认出具该18000元欠条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梁**拒不提供该份在2003年8月26日就已经形成的借据,其最终目的就是想获取这18000元不当得利。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上述本案借据形成过程的事实:1、两份收款收据原件(金额分别是8000元和10000元,上诉人卢**在1297号案中已向法院提交)是掌握在上诉人卢**手中,这也可以印证当时被上诉人梁**要求上诉人卢**写欠据,被上诉人梁**收到上诉人卢**写好欠据后,给付该18000元的收据给上诉人卢**的事实。否则,因该18000元收据可作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依据,被上诉人梁**作为交款人,不可能将该收据给上诉人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梁**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证据确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3年8月25日,上诉人卢**受被上诉人梁**的指派,驾驶车主为梁**的粤X/F8319号的车送货至惠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梁**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8000元、向博罗**民医院交纳住院费10000元。缴纳上述款项后,被上诉人梁**认为事故因上诉人卢**驾车造成,故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卢**负责,上述款项18000元应由上诉人卢**缴交,据此要求上诉人卢**出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同时,被上诉人梁**将其缴交上述18000元款项的两个单据交付予上诉人卢**。另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卢**作为被上诉人梁**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梁**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卢柱材向被上诉人梁辛贻所出具的18000元的欠据是否构成欠款、应否予以偿还的问题。

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

其次,关于该份欠据的形成过程。上诉人卢**认为该份欠据的形成过程如下:2003年8月25日,上诉人卢**受被上诉人梁**的指派,驾驶车主为梁**的粤X/F8319号的车送货至惠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03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梁**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8000元、向博罗**民医院交纳住院费10000元。缴纳上述款项后,被上诉人梁**认为事故因上诉人卢**驾车造成,故事故责任应由上诉人卢**负责,上述款项18000元应由上诉人卢**缴交,据此要求上诉人卢**出具了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同时,被上诉人梁**将其缴交上述18000元款项的两个单据交付予上诉人卢**。为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800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向博罗**民医院缴纳住院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原件一份;(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两份;(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案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97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案民事判决书一份。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述欠据与交通事故案无关,上诉人卢**向其所借的18000元款项并非用于缴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款项。对其主张,被上诉人梁**一、二审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各自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就上诉人卢**一方而言,其所提供了两份收款收据金额共计18000元,与本案欠据所涉金额18000元完全吻合;在时间上,上诉人卢**所主张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由被上诉人梁**缴交事故押金8000元及住院费10000元的时间为2003年8月26日,与本案所涉欠据上的时间“8月26日”完全一致,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03年8月25日相差一天。同时,被上诉人梁**对于其因(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所涉交通事故而支出款项18000元后并将两张收款收据交付予上诉人卢**的事实亦予确认。而反观被上诉人梁**一方的主张,一方面,被上诉人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不记得本案讼争欠款的确切发生时间是在哪一年的“8月26日”,对于具体的借款款项交付地点也表示不知道,这有违一般的生活常理;另一方面,如果本案所涉18000元款项与交通事故无关,则被上诉人梁**在其自行交款后而将两张收款收据原件交付予上诉人卢**,这也与一般的生活常理不符;再者,在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诉人卢**因其自身驾驶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进而通过诉讼方式要求上诉人卢**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反而再行向上诉人卢**无偿出借18000元款项,这有违情理,被上诉人梁**对此未予合理解释;最后,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中,被上诉人梁**一审庭审中主张上诉人卢**曾向其出具过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称上诉人卢**未向其出具过18000元的欠据,其陈述前后矛盾。而在(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案的二审复核笔录中,上诉人卢**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梁**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并要求梁**以后不得据此再行起诉主张返还欠款,而被上诉人梁**则明确表示上诉人卢**没有出具过金额为18000元的欠据,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又以一张没有明确的年份、仅注明发生时间为“8月26日”的欠据起诉,与其在前述案件中的陈述亦存在明显的矛盾。综上,在被上诉人梁**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以证实其关于本案所涉款项与交通事故案所发生的18000元无关,且未对其本案所提交的欠据为何在发生时间、发生金额上与交通事故案所涉18000元完全吻合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的上诉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其主张更加真实可信。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所涉欠据中的18000元款项即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而产生的款项,该款项系由被上诉人梁**支付予交通事故受害人,之后,被上诉人梁**认为上诉人卢**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相应的赔偿款项应由上诉人卢**支付,从而要求上诉人卢**出具本案所涉欠据,确认对被上诉人梁**欠款18000元。

再次,关于上诉人卢**应否向被上诉人梁**返还本案所涉18000元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卢**作为被上诉人梁**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重大过错,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梁**承担。据此,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由于其是被上诉人梁**在支付赔偿款项后,在认定交通事故系因上诉人卢**的过错造成、相应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卢**承担的情况下,而要求上诉人卢**以出具欠据的方式承担其所预先支付的事故赔偿款18000元的,基于已经法院通过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卢**无须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梁**承担,而且上诉人卢**并未实际收到本案所涉18000元款项,故被上诉人梁**要求上诉人卢**返还欠款18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7)顺法民一初字第01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合共166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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