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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谭**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26日,被告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息为三厘,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立下借据确认。之后,被告谭**于2004年2月17日和2月2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了30000元和50000元,同年6月份再次还款了10000元,即共向原告还款了9000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04年1月16日,被告桂江食品厂写下收条确认收取了原告金额为100000元的支票一张。另查,被告谭**与被告赖**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9月8日在佛山市**道办事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谭*回于2001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共向原告归还了9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分段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故利息亦应分段进行计算。至于被告赖**认为对被告谭*回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不知情,且还款亦是谭*回个人归还,故原告的借款应由被告谭*回负责归还的抗辩理由,因该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离婚协议只对两被告有约束力,被告赖**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的主张。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赖**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桂*食品厂于2004年1月16日以收取支票的形式向其借款10万元。但该支票的出票人是广东省**有限公司,收款人是被告桂*食品厂,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张支票是被告桂*食品厂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认为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谭*回、桂*食品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分段计算:自2001年3月26日起至2002年3月25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年息3厘计算;自2002年3月26日起至2004年2月17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2月18日至2004年2月27日止以本金7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月2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止以本金2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7月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1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原告黄**。二、被告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原告承担3510元,由被告谭*回承担64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借款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陈述为何是出具收条而不是借据的原因,即上诉人与谭**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当时收到了客户的拾万元支票一张,为方便入账,便借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的名义入账,但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入账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该款给上诉人,并称当作借款,双方并没有重新开立欠条。原审中被上诉人谭**缺席应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二、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与广东田**限公司之间没有生意往来,三个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生意往来。可见,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以生意往来为由收取广东田**限公司开具的拾万元支票无事实依据,即使不成立借贷关系,也属于不当得利,三个被上诉人仍负有返还义务。三、原审中被上诉人谭**缺席,应认定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而被上诉人赖月园并不清楚桂江食品厂的经营情况,其所说的均为主观推测,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清偿上诉人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答辩称:原审判决公正、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借款而言,任何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必须确立清楚的借贷关系,必须要有书面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只凭一张出票人是广东**发展公司的10万元支票,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出具了收条,就认定被上诉人桂江食品厂向其借款10万元,这是荒谬的说法。因为,借款必须有债务人亲笔写的借条、写明借款金额、债权人称谓及债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有借款日期才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谭**、被上**食品厂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黄**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广东省**有限公司与被上**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同时证明被上**食品厂不是从出票人处获得支票。2、上诉人黄**出具给广东省**有限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黄**在收到该公司的款项后出具了收据。3、支票存根两份,证明张**是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食品厂于2004年1月17日入账的一张与本案中的证据之一的支票相对应,是同一张支票。4、证人张**的身份证一份,证明证人张**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所作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系广东省**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广东省**有限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上诉人黄**进行花卉购销交易的,2004年1月16日,广东**有限公司以出具支票的方式向上诉人黄**支付了采购款10万元,其不认识被上**食品厂的人员,双方亦没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赖月园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其系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其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5,其内容真实客观,且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桂江食品厂系被上诉人谭金回所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广东省**有限公司与被上**食品厂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业务往来。2004年1月17日,被上**食品厂收到广东省**有限公司支付的一笔金额为10万元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品厂于2004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借款关系的问题。虽然被上诉**品厂于2004年1月16日收到上诉人黄**交来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且被上诉**品厂亦于2004年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了由案外人**发展公司支付的款项10万元,但上述事实之间缺乏有机的关联性,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事实不能相互印证以证明上诉人黄**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对于被上诉**品厂收取的由案外人**发展公司支付的款项10万元,如果上诉人黄**或者广东**发展公司认为其属于被上诉**品厂的不当得利,可另案起诉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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