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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11月3日,被告冯**以佛山市石湾区永*不锈钢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内容为:“兹有我冯**因我厂(永*不锈钢厂)生意资金周转不通急向王**借现金150000元”,借款人处为被告冯**签名,并在出借时间处加盖有“佛山市石湾区永*不锈钢厂合同专用章”。两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永*不锈钢厂原名称为佛山市石湾区永*不锈钢厂,业主为陈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予以保护。两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冯**、陈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78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以借据的出借时间处加盖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为由,认定“被告冯**以佛山市石湾区永冠不锈钢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没有事实及法律的根据。1、上诉人不认识本案的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该事实,并承认借款发生在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冯**之间,上诉人陈*没有直接与被上诉人王**发生过任何民事往来。2、上诉人经营的是个体工商户,其中在2004年3月23日前名称是“佛山市石湾区永冠不锈钢厂”,其后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锈钢厂”。本案借据显示的书写时间为2004年11月3日,上诉人如进行民事活动,应以个人名义或在借据上加盖变更后的企业公章,但该借据在形式上不具备该要件。3、上诉人从来没有刻制或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同时,上诉人在向法院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刻公章”字样的备案,证实上诉人可以使用的合法印章形式为“公章”。但原审法院却以“没有提供相关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为由,认定借据上的“合同专用章”为“公章”。4、被上诉人冯**已当庭承认该借款是因赌债而发生的,该借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其被逼无奈时,私自刻制的,并且该借款上诉人陈*毫不知情。二、被上诉人冯**是借据的借款人,该借款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冯**是母子关系,但上诉人是佛山市**锈钢厂的业主,被上诉人冯**既不是该厂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参与该厂的经营或管理,与该厂之间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没有以任何形式授权被上诉人冯**以该厂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冯**对外进行的任何民事活动都不能对该厂产生约束力,其行为产生的任何后果也仅能由冯**个人承担。2、被上诉人王**的代理人也当庭承认,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上诉人之间,借款也是由被上诉人冯**直接提取。由此证实,借款行为的实际发生在本案的两个被上诉人之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借据”上加盖的“佛山市石湾区永冠不锈钢厂”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承担。1、上诉人及其所有的企业的合法印章仅是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而不存在所谓的“合同专用章”,对此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已有证实。2、上诉人的企业在2004年3月24日后已变更新的名称,而该借据显示的书写时间为2004年11月3日,仍加盖旧的“合同专用章”不合情理。3、被上诉人冯**已当庭承认“借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自己私自刻制的,并且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确认举证责任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综合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已证实其所有的企业没有刻制或使用“合同专用章”。同时另一被上诉人冯**也承认“合同专用章”是其私刻并加盖的,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完成对“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王**认为该“合同专用章”确是上诉人刻制或使用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借贷行为的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将他人之间的非法借贷行为的后果强加给上诉人;同时错误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将应当由被上诉人王**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上诉人,从而得出错误的判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们并没有在原审第一次开庭时承认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王**是不认识的,当时我回答是不清楚。就合同专用章和公章问题,公章包括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该借据是借款合同,盖合同专用章没有什么不妥的地方,并且原告也没有要求法院去鉴定这个合同专用章的真假。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王**这个人,亦没有借王**的钱,2004年11月3日借据上的150000元是欠冯国秋的赌债,王**是帮人家追债的人,专门帮人家收数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及被上诉人王**、冯**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除“两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的事实外,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借据的内容“兹有我冯**因我厂(永*不锈钢厂)生意资金周转不通急向王**借现金150000元”及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冯**”分析,该借据表明的意思是被上诉人冯**由于永*不锈钢厂资金周转不通,而向被上诉人王**借款150000元,借款人是被上诉人冯**。被上诉人冯**在一、二审均辩称该150000元系其欠案外人冯**的赌债,没有真正借过被上诉人王**现金15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冯**还款是正确的。而作为佛山市禅城区永*不锈钢厂业主的上诉人陈*应否承担本案涉讼债务的清偿责任,则取决于上诉人陈*或佛山市禅城区永*不锈钢厂是否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上诉人陈*未在借据上签名,被上诉人王**也认为该150000元是经被上诉人冯**的手借的,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是本案的直接借款人。至于在借据上盖有的“佛山市石湾区永*不锈钢厂合同专用章”,并不能证明该厂为该借贷法律关系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理由如下:首先,前面已经分析过,本案借据证明的借款人是冯**,而不是佛山市石湾区永*不锈钢厂。其次,由于借据中并没有关于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厂亦不是担保人。第三,冯**不是该厂的业主,也无证据证实该厂的业主陈*曾委托或同意冯**向王**借款。第四,对在借据上盖有的该厂的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冯**承认是其私刻的,而上诉人亦均在一、二审中主张该厂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只有公章和财务章,由于上诉人主张的是消极事实,而王**认为该合同专用章系该厂使用的合法印章,属于主张积极事实,王**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厂曾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故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五,即使该合同专用章是真的,也不能证明该厂就是借款人,因为在借据内容中并未表明其是借款人,其亦可作为见证人或其他身份参与。综上,冯**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的行为,只是冯**的个人行为,应由其向王**承担还款责任,佛山市禅城区永*不锈钢厂之个体工商户业主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陈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5780元,由被上诉人冯**负担(该款王**已全额预交,冯**于还款时直接迳付给王**,法院不另作收退);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被上诉人冯**负担(该款陈*已全额预交,被上诉人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4510元给陈*,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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