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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200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于2004年7月前还清,被告写下还款计划书并签名确认。同年4月17日至7月2日,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还款48700元,尚欠借款59300元一直未归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无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认为该还款计划书是其被原告恐吓才写的,但对此没有被告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04年8月1日起计算,计息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李**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59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30元,保全费627元,合共2957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经营佛山市石湾安达进口汽车修理厂的投资款,还款计划书是在被恐吓的情况下写的。2、一审法院不确认被上诉人收取了6000元不妥,被上诉人事实上签名取走了6000元,依法应予以确认。3、利息计算不应从2004年8月1日起计,而应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可知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2、按照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支单和借条发生的时间是在本案之前,即使被上诉人收到这6000元也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还款计划书上已写明了还款日期,在上诉人没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利息,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学*就上诉人李**向其借款的主张在一审时提供了由上诉人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予以证明。上诉人李**主张该笔借款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办厂产生的,还款计划书是其被恐吓的情况下才写的,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被上诉人李学*已收取上诉人李**6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李**在一审时提供了借支单、借条及收条予以证明。但从该两张借支单、借条上的日期可以看出,均发生于上诉人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之前;另一张收条亦没有注明具体时间。原审对此不予确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诉人李**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约定于2004年7月前还清借款,原审判决上诉人李**支付借款利息从2004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其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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