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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梁**出具欠条,欠条写上“现欠梁**经理48000元(肆万捌仟元正),立此为据。借款人黄**。”现原告梁**要求被告黄**支付欠款未果而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提出的所打欠条是用于购买飞镖机的,本人没有收到飞镖机;本人没有借原告的款项;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空买空卖飞镖机,所打的欠条无效等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确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8000元给原告梁**。逾期则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焕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于2003年9月11日到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佛山分公司玩飞镖,该公司经理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其公司的购机返租项目。上诉人表示没带钱,被上诉人则说可先暂不支付货款,只需向其出具欠条。被上诉人还拿出其他购机者所写的欠条,证明很多人都向其公司欠款购买飞镖机。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出示其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合同,表示即使经营失利,还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宣传,当天下午就将自己的积蓄12000元交给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27000元的欠条,并与该公司签订了第一份《飞镖机购销合同》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合同,按每月收一次租金计。后上诉人通过向亲戚借款凑齐了第一次购机所欠下的27000元,并于2003年12月3日交给了被上诉人。该日,被上诉人用同样的方式又欺骗上诉人签订了第二份《飞镖机购销合同》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等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将27000元的欠条退回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签订第二份合同时也没有向其出具欠条。后来,被上诉人总是催促上诉人还款或者写欠条,于是上诉人将30000元于2004年4月6日存入被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存折,并于4月9日在邹**的陪同下到被上诉人公司处索回上诉人原先出具的27000元欠条。这一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之下,在被上诉人办公室里又签订了第三份《飞镖机购销合同》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这样一来,加上第二次购机所欠的9000元加上此次购机所欠的39000元合共48000元,上诉人就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至此,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69000元现金,其中12000元交给其公司的财务,27000元交给被上诉人,30000元存入被上诉人的农业银行帐户,还写了一张48000元的欠条。后来,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公司返还的11603元租金。上诉人在看到报纸关于深圳“飞镖机案”的报道,才知道自己受骗。一审法院主观地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及被上诉人的名片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无关。飞**司非法经营的事实,已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的刑事判决所确认,并经各大媒体报道,可以说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用以证明飞**司非法经营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根本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借款的收据,仅凭被上诉人的一张欠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欠款的由来,就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本人没有到庭,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代理人关于写欠条的经过及由来时,法官不予理睬,故意回避这个问题,放任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即欠款是否合法不去审查,只审查欠款是否真实,盲目地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收到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2、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根据最**法院《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者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应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且本案依简易程序开庭时,法官不给上诉人充分的机会在庭上举证、质证,随意地打断上诉人的陈述,还说不得当庭举证。上诉人觉得法官不听取其意见,于2005年11月24日委托律师,并于11月25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处调查飞**司佛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被上诉人是该公司登记在册的人员,与上诉人在庭上的举证是一致的。代理律师马上将调查资料交给法官,但原审法官表示庭后不收任何资料,也不收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律师所函,也不给代理律师看庭审笔录,不接受代理律师调查的与本案有关的更多的证据资料。在11月25日,上诉人的律师两次到禅城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调查被上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4年5、6月间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一事,但公安部门说只有法院的人持公函来才愿意协助调查。于是,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延期举证申请书、转换程序申请书等申请,但法官拒收。故上述资料只能于11月25日、28日分两次交到原审法院的资料转送中心,并于2005年12月1日将法律意见书递交给该中心。经查,上述资料书记员已在判决前签收。上诉人还于12月1日即原审法院院长接待日到原审法院投诉,也曾到市人大、禅城区人大投诉,并向上述部门递交了律师的法律意见书。原审法院于12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答复函。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判决,但直到2006年1月18日,律师向原审法官询问案件时才得知判决已于前几天作出,并让律师签收判决书。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引起的债务。本案既不是合同之债、也不是侵权之债,更不是不当得利之债等法律规定之债,事实就是被上诉人在担任飞**司佛山分公司经理期间变相传销飞镖机给上诉人,才导致上诉人欠下购飞镖机款,这种因非法经营所欠的债务是非法的,因而是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相反,飞**司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收取的69000元应为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上诉人。本案上诉人所欠的48000元债务不是合法之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刑事裁定书,证明深圳飞镖案已经二审终结,被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杨**的控告状,证明杨**被被上诉人诈骗传销的事实;杨**的欠条,证明被上诉人是合同的经手人;企业查询结果、股东会决议、企业从业人员名单,证明飞**司系非法传销,被上诉人系该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人员;杨**的身份证、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欠条、传票,民事裁定书、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及林**的身份证、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收据,杨**、林**的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以写欠条的形式进行非法传销;邹**的调查笔录,证明邹**在场目睹了上诉人签合同、写欠条的经过。飞**司收款收据及农业银行存折,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购买飞镖机的关系,并不是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中为复印件的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飞**司的收据及存折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户名为黄焕屏的中**银行取款凭条(免填单)(序号为m9100123)及户名为梁**的存款凭条(序号m9100124),记载2004年4月6日黄焕屏及梁**的取款及存款情况。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可以与其上诉状的陈述相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的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查询结果、企业从业人员名单、上诉人与飞**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证人杨**与林**的调查笔录及两证人与飞**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证人杨**的欠条、被上诉人与证人杨**借款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结合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中**银行取款及存款凭证均为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与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及欠条本身的行文特征亦相吻合,各证据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销飞镖机及上诉人购买飞镖机时因缺现金而出具欠条的事实。被上诉人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欠条所涉款项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欠条所涉款项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刑事裁定书,虽为复印件,但经本院查实,刑事裁定书确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该刑事裁定书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梁**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1日,黄**与飞**司签订《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双方约定黄**向飞**司购买价格为39000元的电子智能飞镖机一台,并将该飞镖机委托飞**司经营,每月所得收益归黄**所有。当时任飞**司佛山分公司经理的梁**是上述合同的经办人。2003年12月3日、2004年4月9日,黄**分别再次与飞**司签订二份《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及《飞镖机委托经营合同书》,再购买了二台飞镖机。黄**通过梁**支付了部分的购机款,尚欠部分款项。在签订第三份合同的当日,黄**向梁**出具欠条确认欠款48000元。欠条记载“现欠梁**经理48000元(肆万捌仟元正),立此为据。借款人黄**2004年4月9日。”

再查明,飞**司“购机返租”的经营方式经已生效广东省**民法院(2006)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认定为变相传销,属于非法经营行为,该公司相关人员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讼争的项款是向飞**司购买飞镖机而产生欠款,有其二审提交的企业查询结果、企业从业人员名单、《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委托经营合同书》、证人杨**与林**的调查笔录及两证人与飞**司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书》、证人杨**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且结合本案讼争欠条的内容及出具的时间与飞镖机购销合同一致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虽有欠条证实,但因上诉人已提供了反驳证据,且被上诉人其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飞**司“购机返租”的经营方式属变相传销,被确认为非法经营,故其与黄**所签订的《飞镖机购销合同书》、《委托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当事人亦不再负有履行义务。由于本案欠条所涉及的债务是因飞**司的非法经营行为而发生,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需要指出的是,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系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一审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因提出新的证据被改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930元,合共3860元,由被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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