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与劳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7)三法民壹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至2000年1月,何**共向劳广林借款55000元。2000年1月20日,何**写下收条1张,言明共借了劳广林55000元,保证在2000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00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承诺每月给回劳广林利息600元,该利息在每月20日前给付。但何**只将2005年12月前的利息给付了劳广林,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劳广林多次追讨,何**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向劳广林借款并立下借款协议,在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劳广林诉请何**归还借款及借款利息,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何**辩称已将全部借款归还给劳广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何**辩称劳广林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劳广林一直有向何**追讨借款,故诉讼时效未过,何**辩称无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何**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劳广林借款55000元及支付该借款利息9600元(2006年1月至2007年4月,共16个月,每月600元),合共64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0元,由被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劳广林于2006年11月12日私下秘密录制与何**的谈话录音及刻录的光碟具有证据资格错误。这一认定不符合最**法院在答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立法原意。二、2006年11月12日的谈话内容,并不是劳广林追讨何**欠其2000年1月20日借款的事宜。原审张冠李戴,认为该次谈话就是劳广林向何**索还2000年所欠的借款是错误的,劳广林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裁定驳回劳广林的起诉。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劳广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劳广林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广林与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何**书写的收条为证,真实可信,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何**又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主张应当驳回劳广林的起诉。对此,本院认为,劳广林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其于2006年底向何**追讨欠款的录音,该录音并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且劳广林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进行多次追讨也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故原审认定劳广林曾多次主张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何**上诉所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