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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与被告汤嘉**夫妻关系。2004年11月3日,原告谭**向被告黄**交付现金80万元,2004年11月9日,原告谭**向被告黄**交付现金20万元,2004年11月22日,原告谭**向被告黄**交付现金30万元,2004年12月24日,原告谭**向被告黄**交付支票两张,金额20万元。2006年10月30日,原告谭**诉至法院,以被告黄**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没有法定理由和依据为由要求被告黄**返还不当得利款150万元,被告汤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12月5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谭**主张该150万元是被告黄**向其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150万元的性质。庭审中,被告黄**承认已于2004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4日分四次收取原告款项15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该150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主张是借款,被告黄**主张是2000年原告向其借款的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条仅能证明其曾向被告黄**交付过150万元款项,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向他人出借如此巨额款项,理应让借款人出具借据或借条而不应是收条,另外,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而在庭审中又主张是借款纠纷,亦令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产生合理怀疑。同时,被告抗辩该1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原告归还的借款亦存在较高盖然性。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黄**交付的150万元款项是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汤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10元,其他诉讼费5520元,合计23030元,由原告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对本案事实作了错误的自由心证,其阐述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已非常明确确认于2004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4日分四次收取了上诉人款项150万元,这是不争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归还向其所借的借款,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但被上诉人绝对提供不出这方面的任何证据,即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借款150万元;况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暴露出一个致命的破绽,即被上诉人称是于2004年12月24日收最后一笔款时将所谓的上诉人的借据撕毁,但2004年12月24日上诉人收取的是两张支票,并非现金,支票存在不能兑现的可能,故此时被上诉人撕毁所谓的借据是不符合人之常情,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述是谎言。被上诉人汤嘉*在佛山**民法院(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078号一案,在该案中的廖**向佛山**民法院出示了一份被上诉人汤嘉*于2006年3月7日所写的《确认》,在该《确认》中提到上诉人在珠海魅**限公司入股资金150万元,也提到被上诉人黄**的名字。珠海魅**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汤嘉*于2006年5月9日的庭审中对该《确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汤嘉*是被上诉人黄**的妻子,其是珠海魅**限公司前财务人员,被上诉人汤嘉*自称是珠海魅**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黄**向上诉人出具四张收据证实其收取了上诉人交付的150万元款项,汤嘉*作为珠海魅**限公司前财务人员出具《确认》确认珠海魅**限公司收取了上诉人150万元款项。这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抗辩该1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上诉人归还的借款纯属编造。另外,上诉人与珠海魅**限公司不存在出资与股东的关系,因而,不管被上诉人将这150万元投放到何处,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既然是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150万元,而该收取款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两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返还。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汤嘉*应与被上诉人黄**共同向上诉人返还。请求:1、撤销佛山**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482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汤嘉*答辩称:1、上诉人自相矛盾的诉求与事实陈述,使任何人都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诉人的诉讼属于诈诉。上诉人是以“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为诉讼请求立案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也是按照“不当得利”来进行事实陈述和权利主张的。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将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均发生变化,原来主张的争议款项150万元由“不当得利款”变成“借款”。上诉人明确指出,起诉状的诉求和事实陈述仅仅是为了“立案”的需要,真正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收条”出具的时间分四次共向上诉人借款150万元,本案的纠纷是“借款纠纷”。在此,不但是法庭,可能人人都会不仅要问,既然是“借款”为什么诉状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和进行事实陈述呢?难道同一笔款项,它既是“不当得利”又是“借款”?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可以任意改变?客观事实可以根据人的需要进行随意的演变和杜*?很显然,上诉人在进行“虚假诉讼”,上诉人是在利用法院这个平台,利用被上诉人诚实而且善良的人格特点,钻法律的空子,以一种机会主义的行为方式在有意识地巧取豪夺。2、既然上诉人最终决定以“借款纠纷”作为案由,那么,很显然,本案就属于《人民法院案由规定》的合同类第八类序号20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借款返还并声称双方存在借款关系,那么,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即上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交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借款合同或形成了借条并且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如果上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了借款合同或形成了借条(借据)的话,上诉人的主张当然就不成立。在这里,就借款合同主张不成立的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责任。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须举证。按照汉文字的文意、表述习惯和一般常识,“借条”与“收条”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别。借的指向为对方,借条的收存人为出借款项的人;而收的指向为自己,收条的收存人为对方。单就金钱借贷关系而言,借条的收存人为债权人,收条的收存人应当为债务人在债务清结后凭证。所以,就“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言,一个正常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是不会将收条与借条混淆的,更何况上诉人是一个经商多年,又充当一个规模并不算小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就“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来讲,完全能够推出另一个事实就是上诉人在2004年分四次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在借条与收条有着本质区别的情况下,上诉人在相距长达近2个月的时间里,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一直到2006年10月30日起诉前,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将收条更换为借条的事,我们不能不深想一下,这是为什么?上诉人企图鱼目混珠。直到2006年12月5日,上诉人才说四张收据实际为借据,当法庭询问为什么不让被上诉人将条子写成借条,上诉人的回答近乎幼稚和荒唐,上诉人说,因为双方的关系好,碍于情面没写,试问这有可能吗?上诉人对上述问题的回答能够提示我们注意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上诉人是知道“借条”与“收条”的根本区别的。4、因为案件的特殊性限制,被上诉人的举证受到限制,被上诉人引用上诉人提交到庭的核心证据用于证明相关事实的成立,应当说被上诉人也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4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4日四张收条,仅仅能证明在收条的出具日,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款项,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除对上诉人提交的四份收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外,被上诉人对四份收条的真实性不存在任何疑义,并且以该证据为中心向法庭陈述事实,应当认定该证据被上诉人也向法庭进行了提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债务关系已经清结,2004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4日四张收条就是向法庭的举证。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消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来衡量,2004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4日四张收条就足以证明原合同终止或解除的事实成立。四张收条的原件均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只能以上诉人提交该证据到庭为前提,所以,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说法是错误的。5、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确认书”以及所谓的“廖**诉珠海**公司一案的庭审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指出“上诉人与珠海魅**限公司不存在出资与股东关系,因而,不管被上诉人将这150万元投放到何处,上诉人只是与被上诉人发生法律关系”。由此可以明确看出,确认书上的“谭**150万元”并非属于上诉人;既然黄**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那么,确认书上“谭**150万元”就只是挂在一个名叫“谭**”的人名下而已,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实质上的关联;所以,上诉人以确认书来否定收回借款的事实是不成立的。既然上诉人与魅**公司之间不存在投资以及股东的关系,那么确认书上的任何一笔款项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以一个与自己毫无关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是荒谬的。事实上,确认书上表述的谭**150万元投资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既非黄**所有,也非谭**所有,该笔款项实际是魅**公司的杨**对公司的暂借款,此款现在已经归还,财务手续早已完结。因为上诉人与魅**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所以,魅**公司的财务手续与本案就没有任何关联。6、关于不当得利的辨析。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以他人受到损失为代价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成立的前提是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而取得利益。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在一审一直声称,被上诉人所取得的150万元属于向上诉人的借款,既然是借款,那么,就存在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依据,不当得利的主张就不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的积极给付也构成返还的免责,根据我国民法规定,一方明知自己没有义务而向他人交付财产,若对方接受,交付方不得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这种情况,一般视为赠予。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先以不当得利主张,开庭时又变为借款纠纷,上诉又以不当得利主张,可见牵强附会、生搬硬套的痕迹是非常明显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谭**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6年5月9日的(2006)顺法民二初字第01078号案《开庭笔录》一份。2、廖**起诉珠海魅**限公司、汤**一案时所出具的《确认》一份。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出借的150万元款项,被上诉人黄**确实已经收取,原审法院的判决逻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汤**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对该证据系断章取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由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黄**、汤嘉*收取上诉人谭**的150万元款项的性质确定以及应否返还予上诉人谭**的问题。首先,由于被上诉人黄**明确承认其于2004年11月3日、11月9日、11月22日、12月24日分四次收取了上诉人款项150万元的事实,本院迳予确认。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变更其主张,认为讼争的150万元为其向黄**所借款项,并且在二审过程中也一直坚持该款项为借款,而被上诉人则主张该150万元系上诉人对其进行的还款,故本案属借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本案所涉15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所提供的为四份收条而非借条,这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相应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收款的性质是借款,因为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150万元款项可以具有多种原因,既有可能是还款,也有可能是投资款、货款、赠与款、借款等,故相应款项的定性必须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该举证责任仍在主张借款事实的上诉人一方。因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亦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明,而且该四份收条相距时间均较接近,按照一般生活经验,如此大额的借款在短时间内连续支付却仅由收款人出具收条,也违背常理。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对其所借款项的主张,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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