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31日,被告罗**与原告签订《水鱼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期限从2003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6年6月1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终止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即日起结束合作业务,双方在水鱼场上之前、后发生的一切业务、往来资金、债权债务、亏蚀、利润等已全部结清,与原告无关,由被告罗**全部负责;并约定原告在此前多次筹集到水鱼场上的人民币现金余额1045000元,由被告罗**全额归还给原告,具体还款计划另外协商解决。当日,被告罗**、林**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两份,一份内容为:“本人罗**、林**因生意业务(砂布、砂带及水鱼养殖)发展的需要,本日前分数次借到陈**人民币1080000元。借款时间2006年6月15日,还款时间2006年12月30日,到期现款归还。另外根据本人的生意状况于还款期给予陈**不少于30000元的借款回报。”另一份内容为:“本人罗**、林**因生意业务(砂布、砂带及水鱼养殖)的发展,借到陈**人民币现金560000元,借款时间2006年6月15日至12月14日……另根据本人生意状况给予陈**不少于20000元的借款回报。”2007年1月30日,被告林**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又于2月10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书。两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后,被告林**先后向原告共还款575000元,其中2006年11月17日原告在56万元的借款收据下方注明收回借款50000元、2007年2月12日被告还款350000元、2007年2月13日还款60000元、2007年4月20日还款15000元、2007年6月9日还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罗**、林**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收据,该两份借款收据的借款人处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模,且从后来被告亦陆续有向原告还款的事实看,该两份借款收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两份借款收据是在原告威逼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抗辩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又认为该两份借款收据的款项实际包括了双方因合作经营水鱼场于2006年6月15日所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中的款项1045000元,但从本案原、被告现有的证据看,虽然《终止协议合同》与两份借款收据是同一天签订,但其数额并不相同,被告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出具借款收据后,已陆续向原告还款共57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在两份借款收据中约定的“借款回报”性质的问题,因该两份借款收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问题,其约定的“借款回报”可视为借款期间的利息,且该约定的数额亦未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56万元的借款收据下方注明收回借款50000元,是按约定偿还2006年7月至11月应偿还的借款,其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而不是支付“借款回报”。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实为1065000元(1080000元+560000元-575000元)。关于被告林**于2007年1月30日及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及书面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因两被告已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被告林**个人对原告所作出的《还款协议》及书面承诺书,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对被告罗**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按上述《还款协议》及书面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滞纳金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两被告未按《借款收据》的约定期限还款,其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罗**、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065000元和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06年12月15日至30日按本金510000元计付,从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2月12日按本金1590000元计付,2007年2月13日按本金1240000元计付,从2007年2月14日至2007年4月20日按本金1180000元计付,从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6月9日按本金1165000元计付,从2007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65000元计付。)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529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两被告负担2052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罗**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合伙关系基础上产生的,两张“借款收据”是根据《终止协议合同》而签订的。原审法院认定“……而被告又认为该两份……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终止协议合同》上载明被上诉人陈**多次筹集到水鱼场上的人民币现金余额总数为104.5万元,而借款收据上载明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罗**因生意业务(砂布、砂带及水鱼养殖)借款,这两处所谓的水鱼养殖实际上就是双方合作养殖水鱼,除此之外,双方没有、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罗**单方也没有第二个水鱼场。因此,借款164万元有一部分就是指双方《终止协议合同》确认的104.5万元。至于两处数额的不同,在借款收据上非常明显的写明砂布、砂带及水鱼养殖,也就是说,是水鱼养殖借款和砂布、砂带三项加在一起共164万元。这与104.5万元虽然不相同,但并不违背常理,也是符合事实的。《终止协议合同》确认的104.5万元,上诉人林**及本案原审被告罗**根据被上诉人陈**的要求出具了还款计划,也就是两张借款收据,这是事实,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上诉人林**在这一点上无需再进行举证。被上诉人陈**认为两者不相关联,应由被上诉人陈**举证。假若两处“水鱼养殖”不相关联,就意味着被上诉人陈**除了借出104.5万元款项外,还向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罗**借出了164万元。那么,这164万元是以什么形式、在何时、何地、多长时间内出借给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罗**?显然这种假设不能成立,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陈**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罗**相识多年,合伙做生意多年,被上诉人陈**非常了解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罗**的弱点所在。被上诉人陈**在本案中充分利用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罗**对其的信任,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导致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罗**一再出现不利,被上诉人陈**的行为是缺乏诚信的表现。①被上诉人陈**在原审中仅认可上诉人林**还款465000元,而在原审中,上诉人林**已经证明还款超过了465000元。同时,原审法院认定5月31日还款10万元与被上诉人陈**自认的6月9日还款10万元是同一笔,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这两笔还款是不同的款项。②在本案中,除上述还款外,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林**还搜集到了一些还款凭据,总计31000元。③在本案中,上诉人林**基于对被上诉人陈**的信任,还多次以现金形式向被上诉人陈**及其配偶还款,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陈**留下书面凭证,但这是事实,被上诉人陈**予以否认,是严重缺乏诚信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由于上诉人林**及原审被告罗**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的弱势,疏忽大意,及对被上诉人陈**的信任,导致在确认104.5万元水鱼养殖借款外又将该数字扩大至164万元的不利情况出现。因此,最多也是只能按照164万元来向被上诉人陈**偿还借款,不应错误认定104.5万元和164万元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中的借款164万元已经包含了《终止协议合同》中的104.5万元。2、在两张借款收据上,借贷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上诉人林**只应向被上诉人陈**偿还借款本金,而不应向被上诉人陈**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承担。

本院查明

上诉人林**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回单二份(复印件),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原件),证明上诉人林**分别偿还了11000元、20000元、15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陈**认为在原审期间已经确认了林**还款15000元的事实,其余两张存款回单因没有原件核对,故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提交的两张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回单是复印件,上诉人林**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而被上诉人陈**对该两张存款回单又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证明上诉人林**还款15000元,原审已对该笔还款予以确认,故上诉人林**不能将其作为新证据证明其另外又还了15000元。

被上诉人陈**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被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罗**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林**应与原审被告罗**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林**和罗**的亲笔签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后并有实际的还款行为,此外上诉人林**还多次作出还款的承诺,以上事实都证明双方客观上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林**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在合伙关系基础上产生的,认为借贷数额包括了终止合伙合同中的104.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同时也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陈**认为合伙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如果上诉人林**认为关于合伙终止的约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行向法院主张,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林**认为借款借据的签订和还款行为都是在被上诉人陈**的威逼下签订和履行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林**认为2007年5月31日的还款10万元与6月9日还款10万元不是同一笔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5月31日收的是支票,到6月9日才兑现。三、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被上诉人陈**认为双方约定有利息回报,双方对借贷利息有约定。四、被上诉人陈**认为林**和罗**离婚是为了躲避债务。1、林**跟罗**离婚时谎称其没有共同债务,欺骗了相关部门。2、罗**和林**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给他人,逃避债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罗**未作答辩,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查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主要争议问题之一是被上诉人陈*炽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款收据》与上诉人林**、原审被告罗**作为抗辩的《终止协议合同》分别所涉164万元借款与104.5万元欠款这两笔款项是否具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陈*炽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款收据》,已经原审法院质证采信,虽然上诉人林**和原审被告罗**辩称两借据系威逼胁迫情况下所写,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两份《借款收据》并支持被上诉人陈*炽的起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林**根据2006年6月15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合同》抗辩称两张借款收据的债权包括《终止协议合同》中的104.5万元,本院认为,林**的该项抗辩,并不能起到抵销或减少本案债权数额的作用,因为本案被上诉人陈*炽据以起诉的依据是两张《借款收据》而非《终止协议合同》,本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伙法律关系,换言之,两张《借款收据》中164万元是否包括《终止协议合同》中的104.5万元、两张《借款收据》中的164万元是否在《终止协议合同》中的104.5万元的基础上形成,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如果在本案审结并支持了被上诉人陈*炽的诉求之后,被上诉人陈*炽又根据《终止协议合同》另案向上诉人林**主张权利,则上诉人林**可在另案中围绕上述问题进行抗辩。上诉人林**上诉认为两笔款项具有关联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两张《借款收据》中的164万元和《终止协议合同》中的104.5万元没有关联性,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07年5月31日被上诉人陈**妻子张**收到上诉人林**现金支票10万元和被上诉人陈**在起诉状中自认上诉人林**2007年6月9日归还的10万元,是否两笔还款的问题。被上诉人陈**主张是同一笔还款,称其于5月31日收到林**的现金支票后,直至6月9日才兑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看,上诉人林**和原审被告罗**向被上诉人陈**归还每笔款项都有汇款凭证或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而6月9日归还的10万元,上诉人林**和原审被告罗**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述两笔10万元乃同一笔还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是两笔还款的可能性。上诉人林**主张此乃两笔还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上诉人林**根据两张《借款收据》上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进而主张只应向被上诉人陈**归还借款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29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