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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9月26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4893元,并向原告立下1份《借条》,定于2004年初还款。后来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2005年4月10日、2005年8月14日分别还款1000元,现实欠原告41893元。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44893元借款有其立下的《借条》为凭,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1893元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算”,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其主张之日起(2006年9月12日)计至原审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称并无借过原告款项,是原告凭空捏造,欠据上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所写,且被告无理由向原告借这么一大笔款等,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还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由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相关损失,因没具体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其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借款41893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2日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日止)给原告李*。案件受理费1686元,财产保全费439元,合共2125元,由被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本案,而是仅凭一张《借条》就判决上诉人败诉。原审法院没有全面审查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和事实,没有分清借条的真伪,被上诉人也没有讲出借款地点及用途,对借条及还款证据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为上诉人所借款项是用于小孩读书、生活,而当时上诉人有两个小孩读书,且是最后一年,完全能够供得起小孩读书,即使借钱,也不会向一个没有深交的人一下子借款44893元用来供小孩读书。三、被上诉人所举出的还款证据,在同一张纸上分隔三次,并长达九个月的时间,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也承认还款字迹不是上诉人所写,所以一审仅凭一张借条,没有全面分析,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作出上诉人败诉的判决,是错误的。四、关于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完全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当时上诉人将征地款47393.32元存入高明区农村信用社,而被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致使上诉人无钱交纳一审所通知交纳的3000元鉴定费。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相应借款事实有借据为证。二、本案所涉款项是上诉人于1991年3月所借,因其在带资修建工程时无钱而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因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还款而上诉人拒不还款,而于2001年要求上诉人立下借据,并约定于2004年还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上诉人陈**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就讼争借据上“陈*”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陈**本人的签名进行了笔迹签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据’上‘陈*’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陈*的签名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于2001年9月26日向被上诉人立下的《借据》是否真实、上诉人应否依该借据向被上诉人归还讼争借款的问题。关于借据的真实性,经上诉人陈**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定中心就讼争借据上“陈*”的签名是否系上诉人陈**本人的签名进行了笔迹签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借据’上‘陈*’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陈*的签名字迹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上述司法鉴定书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系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专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偿还所借款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陈**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元,鉴定费1600元,合共3286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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