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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佛山市南海里水旗盛鞋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一初字第2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于200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于同年12月14日偿还了5万元予原告,且立具还款协议,约定2006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共70万元,余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遂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李**、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借原告70万元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借款70万元的总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即2007年7月9日)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70万元中有20万元是约定利息,但其没有提出证据支持,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是该企业的投资者,在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王*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予原告李**。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从20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即2007年7月9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李**。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里水旗**厂负担。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5650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退还予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佛山市南海里水旗盛鞋厂(以下简称“里**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的岳父与上诉人王*的父亲是堂兄弟,因为有该层亲戚关系,上诉人王*在办厂的过程中才向被上诉人李**借钱。2005年8月16日,上诉人王*、里**厂借30万元、8月18日借1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系被上诉人李**陪同上诉人王*到银行提款借出,该事实银行有凭据、上诉人里**厂单位有帐可查。同年8月1日,上诉人王*、里**厂曾向被上诉人李**的妻子王*借现金5万元,合共5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王*、里**厂向被上诉人李**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同年10月18日还款3万元,11月23日还款2万元。2005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李**带人前来逼还所欠借款,由于上诉人王*、里**厂资金周转困难,一时难以还款,要求缓还。但被上诉人李**及来人不肯,称其借款也应有收益,要求连本带息一定要还70万元,否则不肯离开。上诉人王*、里**厂为息事宁人,只能按照被上诉人李**的意思办理,并按其打印的《还款协议》签名,而上诉人王*、里**厂2005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李**出具的50万元借条,被上诉人李**至起诉时还未退还给两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05年8月18日,上诉人王*、里**厂未向被上诉人李**借75万元,偿还的5万元也不是在2005年12月14日归还,2005年12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也不是两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审理,原审两次开庭时的庭审书记员都是男书记员,但判决书中的书记员显系另一女书记员。虽然两上诉人不能肯定判决书中的书记员是否与被上诉人李**存在需回避的情形,但原审该做法剥夺了两上诉人在原审中的相关诉讼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分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里**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日记帐两页,证明两上诉人在2005年8月16日借被上诉人李**30万元、在2005年8月18日借被上诉人李**15万元,另外5万元是借被上诉人李**的妻子王*的,合共50万元。2、交通银行2005年11月23日两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李**2万元的存款单,2005年10月18日两上诉人还给被上诉人李**的3万元收据,证明两上诉人还款的时间和金额。上诉人王*、里**厂以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借款50万元和还款5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证据1是两上诉人自己制作的资料,没有其他人予以作证,其以此资料作为证据没有法律效力;证据2中的交通银行存款单并不能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存在还款或者借款的关系,对于证据2中的收据,王*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并不能说明任何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认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借款人民币75万元,其后两上诉人只偿还了5万元,尚欠人民币70万元。现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反映其向被上诉人李**借款45万元,但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确认借款总额为75万元,故即使证据1真实,也仅能视为该45万元借款属于总借款75万元中的一部分,而不足以推翻75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因两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王*借款5万元及该款项与本案讼争借款有关,故证据1亦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只是借了50万元。对于证据2,两上诉人提供证据2欲证明其还款的事实,由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确认两上诉人还款5万元,故对于两上诉人已还款5万元的事实可迳予确认,经审查证据2的形式和内容,该组证据不足以推翻还款协议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只是借了50万元。由此,对于上诉人王*、里**厂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2月15日,上诉人里水鞋厂、王*与被上诉人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其向被上诉人李**借款人民币75万元,至2005年12月14日其只偿还被上诉人李**人民币5万元,余款尚欠人民币70万元,并保证在2006年底前按期还清全部借款。其后,上诉人里水鞋厂、王*没有依约偿还欠款,被上诉人李**遂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原审开庭笔录,原审开庭时由书记员何**担任记录。虽然原审判决书中记载书记员为张**,但原审已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南*一初字第2177-3号民事裁定,说明原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行“书记员张**”为笔误,并更正为“书记员何**”。由此可见,原审判决书中所列的书记员名字属于笔误,为此原审其后已下裁定将该笔误内容予以补正,故原审程序并没有违法,本院对上诉人王*、里水鞋厂在该方面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2005年12月15日,上诉人里水鞋厂、王*与被上诉人李**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其向被上诉人李**借款人民币75万元,至2005年12月14日其只偿还了5万元,余款尚欠人民币70万元,并保证在2006年底前按期还清全部借款。该份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本案尚欠的借款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上诉人王*、里水鞋厂认为实际借款总额为50万元,但根据本院前文对证据的认证,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李**只是借了50万元,其亦未能提供其它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总额仅为50万元,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王*、里水鞋厂认为还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上诉人李**要求连本带息为70万元(本金为50万元),两上诉人为息事宁人故按照被上诉人李**的意思而为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两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方面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里**厂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王*、佛山**旗盛鞋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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