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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等与庞演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0日,被告陈**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庞演借款20000元、向**借款90000元。被告陈**出具上述借据时,原告庞演与曾**不在场。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梁**是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以借据、借条等形式出现,借据或借条等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已经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双重功能,区别于金融机构等向其他人提供贷款须以书面合同表明对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外,还须以借据等证实金融机构履行提供贷款义务的依据。本案原告庞演主张被告陈**向其借款20000元,其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陈**的签名确认,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含义,依法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两被告辩称陈**出具借条时,原告庞演和曾**均不在场,借条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且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不具备出借能力,因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两被告尚欠原告庞演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陈**与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庞演请求两被告归还该款,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07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庞演。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37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1999年12月20日,因陈*年事已高,上诉人陈**过继给陈*为子,陈**向陈*借款11万元,陈*要求陈**出具借据,写曾祥*、庞*两个名字以便日后由该二人监督,出具借据时二人均不在场,实际上二人也未交付9万元、2万元的款项。故本案讼争借款实际是向陈*所借,而非曾祥*、庞*。二、双方的所谓借据关系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也没有交付出借款项。陈**出具借据时,曾祥*、庞*均不在场,该二人也一直没有借据,借据是由陈好在照顾陈*时拿走的。同时,庞*也自称其出借款项是1.8万元而非2万元。另外,陈*自书的遗嘱将该11万元分成三份,其借据所用纸张均是陈*家中的纸张。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是就借据本身进行审理,而没有综合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和本案的特殊性进行判断。上诉人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向不同的人借贷应向不同的人出具借据,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借款人及出借人均应在场,并面交借据,而本案中曾祥*、庞*均不在场。故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庞演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很明确的,曾**与庞演本来就是亲戚关系,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也没有问题。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书写于1999年12月20日、落款处有“陈**”本人签名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迳予确认。

其次,按照该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的借条的内容,上诉人陈**分别向曾**、庞*借款9万元、2万元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陈**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十分清楚其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依法向曾**及庞*返还相应借款。鉴于上诉人陈**对借条上本人签名的认可,以及其本人事实上已经收到借条上所载明的11万元款项的事实,虽然上诉人陈**主张其出具借据时曾**及庞*均不在场且该二人均不具有出借相应款项的能力,但该情形并不足以否定根据借条所确定之其向该二人借款的事实。另外,上诉人陈**主张其所借取的11万元款项系向案外人陈*所借,其只是应陈*的要求而写上曾**、庞*的名义,但未能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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