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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罗**、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归还借款73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30日利息77927.5元,之后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83元,由赵**、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张**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割裂相互联系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对等。一、罗**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一审时也是坚持该案由,但是赵**与罗**的借贷事实不成立,理应驳回罗**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只是查明赵**签署了《还款协议书》,由赵**接受祥**司对罗**所负的债务,但是没有查清赵**为何接受该笔债务。赵**一直负责工地,熟悉工地情况,由于工期拖延,三方商议由赵**接手后面的工程验收。赵**承担债务的前提一是验收工程、接受工程尾款;二是赵**转账至祥**司法定代表人钟**个人账户的款项要全部退还给赵**,因此,才会有《还款协议书》的出现,不然赵**不会无缘无故承担与自己无关的一百多万元的债务。而且至今为止,祥**司并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盖章签名,没有确认债权债务的转移,也没有和赵**签订其他任何书面文件转移债权给赵**,如果赵**偿还本案债务,赵**也无法向祥**司主张债权权利。罗**也承认本案涉及祥**司的债权债务转移,但原审判决将债权转移和债务转移割裂开来,确定由赵**偿还债务,但是不确定赵**享有的债权,违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原审判决忽略三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变更《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一)《还款协议》签订后,赵**只是在祥**司法定代表人钟**的要求下向罗**支付250000元。工程完工后,改为由罗**验收工程以及收取工程款抵扣其投资款,另一笔220000元的还款支票(罗**一审提供),赵**完全不知情,如果是赵**一直在履行《还款协议书》,应该是由赵**偿还该220000元,但是偿还该220000元的不是赵**,有可能是祥**司。(二)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该是由赵**负责工程验收。但是祥**司在答辩中以及庭审中都陈述称赵**将验收的材料交给罗**所属公司的下属陈**,这与赵**的陈述是吻合的。四、赵**在本案中没有个人的经营行为,只是工地的负责人,即使赵**傻到无缘无故承担债务,但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不应承担责任。五、原审法院将投资款视为借贷,但本金只有1000000元,其余200000元是利润而非利息,原审法院将该200000元一并视为本息不正确。此外,四个月的利息是150000元,另外再加50000元利息,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没有道理。六、赵**一审的答辩意见是坚持认为自己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并无涉及还款数额问题,只是在一审庭审中,针对祥**司提交的如何使用1000000元的单据,赵**陈述称自己主管工程,经手很多工程款,也有款项进入钟**的账户,双方没有结算赵**支出的款项,但是这个结算与本案无关,故赵**没有提供工程单据给法院。由始至终,赵**都没有说过待其与祥**司结算工程款后才清楚需要向罗**付款的金额,否则不会产生本案纠纷,赵**也不需要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罗**或祥**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与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确认赵**尚欠罗**本金730000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祥**司明确承认其与罗**签订《关于〈顺德学院加建工程〉合作协议书》并收取罗**款项1000000元,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祥**司应归还1150000元给罗**,后来赵**与钟**协商由赵**承接工程并承担工程债务(赵**在答辩中也承认这一事实),并于2011年9月2日在钟**作为监督人的情况下,赵**与罗**签订《还款协议书》,赵**自愿承担祥**司欠罗**的1150000元,额外支付50000元,合计1200000元给罗**,该协议书有赵**签名确认,是赵**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罗**作为债权人也同意该债务的转移,故罗**有权要求赵**承担剩余借款730000元。二、赵**欠罗**730000元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赵**与张**共同清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赵**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对债务本金730000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认为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是举证不能。三、赵**及张**支付给罗**的利息是合法的。从2010年8月2日罗**支付借款给祥**司至2011年9月2日赵**签订《还款协议书》,时长13个月,利息200000元,赵**与罗**之间的借款年利率也不到20%,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6.15%,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且赵**支付利息时也没有表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祥**司答辩称,祥**司有关于1000000元投资到顺**学院工程中的证据,赵**与祥**司有结算单,也已经提交给法院,祥**司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除“赵**认为待其与祥**司结算工程款后才清楚需向罗*坚付款的金额”以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载明的当事人“张淑敏”名称有误,应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赵**应否向罗**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还款协议书》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还款协议书》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原债务人祥**司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由新债务人赵**承担,虽然祥**司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但罗**、祥**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债务已转移至赵**承担。赵**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向罗**偿还250000元,表明赵**以实际行动履行该协议,即使罗**另行收取的220000元不是由赵**偿还,但这一事实不能充分证明各方当事人已变更《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如若变更,应有新协议取代该《还款协议书》才符合常理,而并非仍由债权人罗**持有该《还款协议书》,因此,《还款协议书》是本案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其次,赵**承接债务的原因是否由于祥**司转让工程债权予赵**,这涉及原债务人祥**司与新债务人赵**之间的内部问题,赵**不能以此向外对抗债权人罗**享有的债权权利,因此,本院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对赵**承接债务的原因不作审查。再次,本案借款借期自2010年8月开始,原定4个月,后延长至2011年9月,以本金1000000元计算,上述借期内利息为200000元并未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该20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对赵**提出约定的200000元利息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罗**已收取470000元还款,扣除200000元利息,其余270000元是偿还本金,故本案借款尚余730000元(1000000元-270000元)本金,原审法院以730000元为本金计算逾期还款之后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赵**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与张**均无证据证明罗**与赵**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赵**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认定由张**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张**上诉所提,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9.27元,由赵**、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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