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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陈**,陈**,陈**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潘**因与被申请人陈**、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以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对2011年11月8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的变更,应以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进而认定借款合同属于无息借款,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存在错误适用抵押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从而导致错误判决。申请人以有新的证据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陈**、潘**之间所履行的借款合同以及陈**、陈**的担保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均为陈**,贷款人均为潘**,对于借款用途均约定为陈**因经营广告公司需要而借款,内容均有涉及到以陈**、陈**名下房产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且陈**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确认已收到潘**现金及转账350000元,而前两份合同的借款并无实际给付的证据。从上述情况分析,可以认定上述三份借款合同指向实为同一借款关系,即陈**因经营广告公司需要而向潘**借款,原来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后来在实际提供借款时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等作重新约定。换言之,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实为变更前面合同的约定,相关条款约定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因此,原审法院以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为依据,认定本案相应利息应从起诉主张之日计算,处理并无不当。在陈**、陈**的担保责任问题上,由于陈**、陈**没有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二人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加重其负担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申请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即署名“陈海娇”的短信往来内容,是申请人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可主动获得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案亦不符合因新的证据进行再审的条件。

综上,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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