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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一初字第27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5月份,原告将有存款170000元的工商**行存折委托李**转交给被告。被告于同月18日在原告该存折账户上提取了170000元。后被告将该款项用于出国留学。2004年5月18日和20日,原告多次用电话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但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赠与不同意归还。原告遂于2005年10月12日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1998年8月起至1999年6月止期间原、被告是恋人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自行提取原告的银行存款17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是讼争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从原审法院所采纳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为出国留学筹款,原告基于双方曾是恋人关系将讼争的款项交给被告,结合原告之后多次向被告追讨款项的行为看,原告没有将该款无偿给予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虽认为原告将该款项赠与给她,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可认定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借款。对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即使从双方所确认原告在2004年5月18日向被告追讨借款起算至原告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2005年10月12日)亦没有超过两年,故确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给原告何**。本案受理费491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28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8月起至1999年6月止期间原、被告是恋人关系”这种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170000元赠与时,两人是恋人关系”而不是“1998年起至2000年止期间是恋人关系”。相反,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法官询问其与上诉人何时恋爱时,开始时反复表示“记不起了”,经法官多次询问,才仿佛恍然大悟,明确表示为“自1998年8、9月起至1999年6月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上述表现有违常理。因为,当两个人的感情终止时,印象是何其深刻,哪有短短几年就记不起的道理。同时,被上诉人最终精心选择1999年6月作为感情终止的期间,是为了刻意证明2000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是恋人关系,没有理由将本案讼争的款项赠与上诉人这个事实。种种迹象显示,被上诉人的陈述是虚假陈述,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导致了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恋人关系,是赠与产生的基础。如前所说,2000年5月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恋人关系。由于有长期的感情基础,当上诉人因为留学而缺少资金时,被上诉人将170000元赠与上诉人,支持上诉人学业发展,是完全符合情理的。三、被上诉人将银行存折交与上诉人,并告知密码,让上诉人自行取款,从另一侧面也充分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亲密关系和款项是赠与的性质。对一般人而言,170000元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如果被上诉人将钱借给上诉人,按常理,在借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该会要求上诉人出具相关的借款凭证。即便是不要求出具借款凭证,为明确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也会通过其他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比如汇款、转账等。但被上诉人既未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也未用汇款、转账等方式,而是选择将存折交与上诉人,让上诉人自行取款,不言而喻,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将讼争款项赠与上诉人的意愿。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讼争款项是借款的主张。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借款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但所有的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案讼争的170000元应当认定为赠与,而不是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郭**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答辩认为:一、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时终止恋爱关系,都不能推定出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70000元是赠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1998年8月至1999年6月止是恋人关系,2000年5月18日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时,双方已经分手。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再否认这一事实,是企图误导法官,逃避还款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2000年5月18日仍然是恋人关系,上诉人据此推定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70000元属于赠与,这一推定无任何依据可言,在逻辑上也犯了推定不出的错误。首先,上诉人对其从被上诉人存折里拿走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只是辩解上述款项是被上诉人赠款,上诉人应当对自己的辩解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赠与给她的,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反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各种方式多次向上诉人追讨借款。其次,上诉人认为“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是恋人关系,有感情基础,所以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170000元就应当认定是赠与”,这一推理是不成立的。双方有恋爱关系,有感情基础,一方借给另一方的借款就变成赠款了,这种推理显然是错误的。如果不是二人曾经有恋人关系,在现今的社会环境下,被上诉人根本不会轻易借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断绝恋爱关系后,仍念及以往的友谊,愿意借钱给上诉人,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是一个有情有义的人。再次,在2000年3月7日,被上诉人曾因上诉人的请求借款110000元给上诉人,同年15日上诉人及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借款。如果按照上诉人的理解来推定,这110000元也应该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又为何将110000元归还被上诉人?这与上诉人的上述理解推定显然是相互矛盾的。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完全清楚这170000元与前述110000元一样,都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二、由于被上诉人在香港工作繁忙无暇办理汇款手续,所以才将自己的存折托朋友转交给上诉人由其自行提款,也是基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任,但这并不能说明170000元借款就是被上诉人赠与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170000元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理应偿还。由于上诉人没有还款,2004年5月18日、20日,被上诉人两次打电话给上诉人商议还款事宜,上诉人在电话中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只是以资金紧张为由希望被上诉人多给一些时间筹集资金。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带、证人李**的证言以及追讨借款过程的票据等证据均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深**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0年3月份,被上诉人曾借11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按时归还了。本案讼争的17万元借款之前,双方之间也曾有款项往来,两笔款项均是借款关系。上诉人郭**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郭**有款项往来,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材料分析,上诉人于2000年5月18日从被上诉人的工商银行深圳分行存折中支取了170000元之后,被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上诉人还款,从被上诉人的行为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无将该笔款项赠与给上诉人的意思,不符合赠与的特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是恋人关系,被上诉人是赠与给上诉人出国留学的,并不是借款,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赠与关系。原审判决对该款项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郭**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1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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