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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钱**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4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注明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表示借款时被告曾口头称几天后还款,但并未明确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因被告于2002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虽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借款时被告曾口头称几天后还款,但该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2000元给原告钱**。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所载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作为当事人对事实的一种陈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除非当事人有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清楚无误地载明“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原审法院却没有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也承认“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后来在法庭上又反悔,且其没有任何证据推翻其在起诉状中明确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反悔,而没有采信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还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即在借款后几天内归还。1、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中的几天虽不能确定具体的还款日子,但根据文字本身的含义、日常生活经验、经验法则都可以判定,“几天”应该是指不超过十天内的一个时间段。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距借款时间四年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虽然欠条上没有明确载明还款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应受法律保护。书面形式(欠条)和口头约定都是合同的合法形式,都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载体,法律也没有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还款期限一定是书面形式,所以双方的口头约定有效。原审的判决是对合同形式的严重误解。三、原审法院举证对举证责任一无所知,直接导致了错误的判决。1、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称“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是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严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要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不是事实,而不是由上诉人举证证明“曾与原告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没有这个举证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答辩认为:当时双方约定几天后归还,只是口头上的约定,表示的是当时的状态,该约定是不明确的,而且事后也经过多次的变更。事后被上诉人也曾多次向上诉人催收,上诉人承诺还款,但没有履行。后来连上诉人也找不到,最后通过上诉人的亲戚才能找到。事实上,被上诉人一直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虽口头约定讼争借款几天后归还,但“几天后”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段,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是正确的。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故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取款项,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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