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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等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4月26日,两被告的被继承人刘**(2003年10月6日死亡,两被告是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向原告书面确认“原顺德公酒楼退款15万元给×环,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佛山**有限公司。王*的15万元属叶金城所有,刘**实借叶金城15万元。经手借款:刘**。”到2002年9月11日止,刘**共还款19600元。刘**在出具的书面确认函及还款记录上的签名均为“刘**”。经两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申请,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笔迹“刘**”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04年12月14日出具粤公院司鉴中心〔2004〕文鉴意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刘**”签名笔迹为刘**书写。佛山人**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造玛瑙公司)为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1987年12月17日,董事长为潘**,总经理为刘**,1998年度无参加年检,2000年1月4日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刘**出具的书面确认函明确注明“××的15万元属叶**所有,实借叶**15万元”,故可认定与刘**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原告叶**(债权人),原告叶**的主体适格;至于叶**与案外人就该讼争的15万元是否存在争议,是原告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次,就讼争的15万元是刘**的个人借款还是“人造玛瑙公司”的借款问题:人造玛瑙公司的董事长并非刘**,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无证据证明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有权对外代表该公司行使职务,故两被告抗辩认为刘**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讼争的15万元借款应为刘**的个人借款。最后,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者问题:刘**向原告叶**借款15万元,已偿还19600元,尚欠款130400元。现刘**已于2003年10月6日死亡,两被告作为刘**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讼争欠款的义务。讼争借款是刘**在与被告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刘**死亡后,被告霍**依法还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霍**、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继承刘**的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130400元。二、被告霍**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18元、财产保全费1172元,鉴定费7500元,合共1279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刘**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实际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与人造玛**司,与上诉人无关。1、借据已清晰记录“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人造玛**司”,刘**作为经手人,仅代表玛**司在借据上签字。一审判决以借据上记载“××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为由,认定叶**与刘**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认定明显不当。因为,纵观借据,可确认该15万元实际上是借给刘**承包的人造玛**司,“刘**实借叶**15万元”无疑应理解为刘**代表人造玛**司向叶**实借15万元;况且,借据亦已明确刘**是“经手借款”而不是“借款人”。故此,一审判决不应割裂借据的文句断章取义,而应尊重借据订立时出借方与作为玛**司借款经手人的刘**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刘**代表人造玛**司借款的原意已在借据中充分得以体现,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应是叶**与人造玛**司。2、根据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刘**作为人造玛**司的总经理,对外代表公司,其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已查明:人造玛**司为合资经营企业,成立于1987年12月17日,董事长为潘**,总经理为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为了人造玛**司的经营运作,刘**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代表公司向叶**借款15万元作为公司的运作资金,其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3、据借款惯例,若是刘**个人向叶**借款,不可能在借据上写明该笔款项是借给人造玛**司。从借款关系确立的常理及惯例分析,若是刘**个人向叶**借款,根本不可能在借据上写明是“转借给刘**承包的人造玛**司”,仅需在借据上明确“刘**实借叶**15万元”即可。故此,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肯定是叶**与人造玛**司,刘**只是借款经手人。另外,本案叶**擅自在借据上添加内容,令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借据上“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这句话是叶**擅自加上去的。留意借据的原件,可清楚地发现,借据上“原顺德公酒楼退款15万元给王*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佛山**有限公司”这句话与“经手借款:刘**”这一句,是用同一支笔所写;而上述两句话中间的“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则用另一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结合庭审过程中叶**承认借据上除刘**的签名外所有文字皆由其书写的事实,可确认“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这句话是叶**私自添加到借据上的。因为,叶**所解释的借据上前后两句话是同一天同一时间所写,显然违反常理(同一天同一时间写借据肯定用同一支笔),其显然是在说谎,其说谎的意图及目的非常明显,请二审法院明察。叶**擅自加上的后一句话,完全改变了借据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主体,并导致一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断。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认为:一、刘**在借据上签名,亦在事后的还款记录上签名,原审确认刘**借款的事实正确。对于刘**的借款用途作为出借人无法控制。刘**与人造玛瑙公司是挂靠关系,其借款用于个人经营,与公司经营无关。二、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夫妻之间的对于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作为第三人亦不清楚其夫妻之间的约定,故夫妻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6日,王*(又名黄*)借款15万给人造玛**司,人造玛**司的经手借款人为刘**(又名刘**)。人造玛**司成立于1987年12月17日,属于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为60万元美金。刘**当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人造玛**司由于未参加工商部门的年检,已于2000年1月4日被吊销。

另查明,本案讼争借据是被上诉人叶**所写,由刘**签名确认,借据一直由被上诉人叶**持有。借据上写明“原顺德公酒楼退款15万元给黄*,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佛山**有限公司。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经手借款:刘**1999.4.26”但借据上的“原顺德公酒楼退款15万元给黄*,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佛山**有限公司”及“经手借款:刘**1999.4.26”的字体颜色与“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的字体颜色不同,明显是由两支不同的笔书写。

再查明,王*是被上诉人叶**的岳母,其于2004年3月31日出具声明,确认顺德公酒楼退回的股金款15万元是被上诉人叶**以其名义投资的,该款属被上诉人叶**所有。刘**于2003年10月6日死亡。上诉人霍**是刘**的妻子,上诉人刘**是刘**的儿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审查刘**于1999年4月26日作经手借款人签名确认的借据,该借据上“原顺德公酒楼退款15万元给黄*,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佛山**有限公司”及“经手借款:刘**1999.4.26”的字体是用同一支笔所写,而借据上“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则是用另一种不同颜色的笔书写。因借据是由叶**书写,且一直由其持有,故两上诉人认为借据上的不同颜色的字是叶**事后擅自添加合理。由于被上诉人叶**对于本案重要证据存在的明显瑕疵而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认为后一句话是刘**在场时写书添加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借据中由不同笔所写书的内容(“王*的15万元属叶**所有,刘**实借叶**15万元”)不予确认。按照借据记载“原顺德公酒楼退款15万元给黄*,当时按刘**要求转借给刘**承包的佛山**有限公司。经手借款:刘**”的内容,应当理解为王*借款15万给人造玛瑙公司,刘**是借款的经手人。由于当时刘**是该公司的总经理,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人造玛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叶**虽属上述款项的实际权利人,其亦只能向人造玛瑙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叶**提供的所谓“刘**还款记录”的字据,第一、该字据注明的是“收到刘**借款累计”,而不是还款记录;第二、该字据记录“1999年2月27日收2000元、1999年3月12日收2000元”,但叶**所主张的借款行为发生于1999年4月26日,在借款未发生前已有还款行为,不符合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因此,该字据不能证实刘**个人还款的事实。另外,叶**提供的《承包合同》、《租用合同》、《终止租赁厂房合同》等证据只能证实刘**承包佛山**材公司的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综上,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15万元给刘**个人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其请求霍**、刘**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霍**、刘**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18元,财产保全费用1172元,合共9408元,由被上诉人叶**负担。司法鉴定费用7500元,由上诉人霍**、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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