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6月1日,被告赵**向原告郑**出具了一份借款178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借款后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8000元,还剩160000余款一直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了有被告签名和按有手印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元,被告虽然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但既不申请对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否认是其的签名和手印,因此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对此借条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借款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不计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该判决认定借款成立的唯一证据就是一张借条,而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是予以否认的。况且该借条的内容是有瑕疵的,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担保,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很亲密,但借条中又同时写明被上诉人在追讨过程中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及诉讼费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这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信任程度很低。则借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二、按照常理,转移178000元人民币的大额资金应当有相关的资金转移凭证,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资金转移凭证。另,被上诉人称一个月期限届满以后,其偿还了18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明确上诉人的具体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也没有提供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18000元的相关证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被上诉人郑**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时间为2005年6月1日并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78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上诉人主张该借条是不真实的,但其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就该借条中上诉人“赵敏壕”的签名真实性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相反证据以推翻其借款事实,故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偿还其所欠被上诉人的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