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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与上诉人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5月1日止。2004年3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为2004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上述两笔借款双方约定,被告以佛府集建总字第0013831号字[90]第0600070200942号房地产作为担保抵押。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逐以致讼。另查明,在2005年6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兹收谭*松金戒指壹只作为底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向原告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笔借款均无争议,但被告认为第三笔借款并无实际发生。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是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也是基本常识,没有借款人签名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已将第一、二笔借款偿还给了原告。从被告提供的收据来看,该收据的内容不明确,既不足以证明用金戒指抵债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曾偿还30000元现金的事实。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耕地、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为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该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无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金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5月2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04年7月1日起按本金60000元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7元由原告承担891元,由被告承担233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与上诉人谭**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上诉称:一、2004年11月23日的借据应为有效,原审认定无效错误。该借据上“谭**”三字为其亲笔所写,且内容已经形成完整的意思表示,故应为合法有效。谭**辩称叶**未将该款借给他无事实依据,否则借据不会在叶**手中,可见谭**欠款未还。且谭**对叶**提交的借据原件仅提出口头异议,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该借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二、利息应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谭**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谭**向叶**出具的前两张借据均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谭**至今未还款,依上述规定,谭**应于最后还款日次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叶**。三、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26日叶**向谭**出具的收条内容为“兹收谭**金戒指壹只作为底掉”,并据此认为“底掉”即为“抵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该收条上的“底掉”的意思为“抵押”,是指谭**以金戒指为其债务担保,其还清欠款后,叶**归还戒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谭**向叶**偿还借款85000元并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由谭**负担。

叶**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谭**上诉称:一、谭**已经全部清偿了叶**的借款,二人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谭**于2005年6月26日已经筹集了30000元现金还给了叶**,并拿出价值41800元的钻戒抵偿给了叶**。叶**称借据没带在身上,并开具了收条,并注明其收到谭**的金戒指一只作为抵掉债务。二、谭**有拿戒指抵债的足够理由,因为谭**是以月息5%的利息向叶**借款的,如果不还清欠款,利息就会越来越重,且已经有一段时间无法向其支付利息了,所以尽管谭**知道抵债的戒指价值高于其所欠债务,但也只能拿出来抵偿欠叶**的债务。三、叶**也有接受以戒指抵债的足够理由,因为谭**已经有一段时间不能支付利息了,其也怕最后连本金也收不回,所以才收下谭**价值超过债务的戒指抵掉债务。四、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收条的内容,应判决抵掉了什么。根据双方之前存在的债务,叶**向谭**出具抵掉的证明,就应视为抵掉了两人以前的债务。一审以收据的内容不明确,判决谭**承担内容不明确所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是不公平的。收据上叶**书写,简单地写抵掉,就应认为是抵掉所有的债务,只要收据能够说明抵掉这个事实,谭**只能接受这个收据。因此收据书写内容的不明确而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叶**承担。叶**故意将收据写得简单,是为了断绝谭**赎回戒指的机会,因为其知道戒指的价值要超过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上诉人谭**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吕**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谭**向叶**所借的款项是高利贷。叶**质证认为欠款人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欠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谭**与叶**对2004年2月2日及2004年3月1日的借据均无异议,根据该两份借据可以看出,在“借款人签字”一栏均有谭**的签名,而在2004年11月23日的借据上“借款人签字”一栏谭**并未签名。因此,根据双方借款的习惯及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谭**虽在借据上表示了借款的意向,但其最终并未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故该份借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叶**上诉主张2004年11月23日的借款关系成立缺乏事实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谭**称其于2005年6月26日归还了叶**3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5年6月26日叶**向谭**出具的收据的内容问题。由于该收据中并未详细记录戒指的特征,亦未明确叶**收取该戒指的用途,及与本案所涉债务之间的关系,且谭**对该收据内容所做出的解释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谭**上诉认为其交付的戒指价值41800元且用以抵偿其欠叶**的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谭**于2004年2月2日及2004年3月1日向叶**的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谭**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向叶**的借款,根据上述规定,叶**要求2004年2月2日及2004年3月1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叶**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4年5月2日起按本金20000元计算;从2004年7月1日起按本金60000元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7元,合计6454元,由上诉人叶**负担2505元、上诉人谭**负担3949元(该款项叶**预交6454元、谭**预交3227元,谭**在还款时迳付叶**722元,剩余3227元本院退回予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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