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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薛**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8月20日,原、被告及庞**、宋**等四人就拟成立的“佛山市融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议,根据会议决议,股东薛**负责技术方面的工作,股东林*和宋**负责按出资协议提供资金及协助销售,规定庞**负责产品销售。公司在佛山和(南海)罗村开设两个账户,账户预留印鉴为:公司财务专用章、薛**私人印鉴及林*私人印鉴。次日,四股东另外签订了一份《补充出资协议》,约定薛**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24.5%;庞**出资50万元,占公司股份24.5%;林*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5.5%;宋**出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25.5%,总共出资额为300万元,同时决定在2001年8月24日前各股东按上述股份比例合共出资100万元,作为成立公司时的注册资本。按此规定,被告薛**先期应出资额为24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资金投入,被告遂向原告提出借款245000元,用于投资公司的首期股本,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计算。2001年8月26日,双方就上述约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原告及被告分别在合同中的贷款人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同年8月29日,原告将100万元汇入了账户为“融和公司”在佛**商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内(账号?759-69),用作该公司注册资本验资,该账户预留的印鉴是原告林*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2001年9月10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同日,原告林*将该100万元验资资金转到公司的一般结算账户内后,遂开出了100万元的支票,将100万元划给了南海市**限公司。支票所预留印鉴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宋**的个人印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也即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01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245000元用于投资融和公司的首期股本,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了借款给被告。原告同年8月29日转入在中**银行账户上的100万元,账户虽然使用的是公司的名称,但该账户没有按照股东约定预留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原被告的个人印鉴,该笔款项并不受公司的控制,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股本,该资金纯粹是为公司成立所提供的验资资金,且该笔资金在公司验资登记成立后即被原告提走,该笔资金仍在原告的控制之下,也即原告并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将245000元借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林*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245000元给被告薛**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对双方之间借款的确认,并不是一审认定的双方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四人为成立融和公司,约定被上诉人占公司股份24.5%,上诉人占公司股份的25.5%,并与其他两人合共四人共同出资,该公司由各股东按上述比例合共出资100万元作为成立公司的注册资金。因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资金,被上诉人遂向上诉人提出借款24.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银行贷款的年利率6%计算,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述的借款,并由被上诉人立下借据一份。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付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倒置举证责任,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作出错误的判决。二、公民间的借款与融和公司的注册资金的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其混为一体,是明显的不当。如按一审的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不是收据而是借款合同,从庭审过程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查的证据等方面来看,上诉人也已履行了将款项交付的义务。首先,从法院所调查取得的证据来看,融和公司在办理注册验资时,账上已有足额的注册资金。其次,从工商档案资料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在公司里的出资额是24.5万元。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自己认为在公司成立时就没有支付任何的注册资金,出资都是上诉人代出的,是上诉人代为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被上诉人靠上诉人代付的款项取得了公司的股权,证明了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双方的借款合同。公司在成立后是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股东的出资已转变为公司的财产,融和公司在成立后,将注册资金从公司的临时账户转入公司账户,再将该款转出使用,是对自己的注册资金进行利用,是公司本身的经营行为,与双方的借款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都拥有了融和公司的股份。上诉人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义务,被上诉人已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32876.50元(利息自2003年8月27日起暂计至2005年5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据实际上只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借款合同正确。二、上诉人所谓的1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始至终都在其控制之下。上诉人利用假的印鉴将该款转到公司的临时账户上,然后再将其转给兴**司,这说明该100万元是为了验资需要,最终融和公司并没有使用到该款。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薛**于2001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薛**向上诉人林*借款24.5万元用作投资融和公司的首期股本,并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林*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故依据上述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在签订时尚未生效。但上诉人林*在2001年8月29日将100万元(包括上述约定的24.5万元)汇入融和公司的验资银行账户,之后融和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被上诉人薛**亦成为融和公司的股东之一,应视为上诉人林*已实际提供了约定的借款,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业已生效。合同生效后,对缔约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薛**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融和公司成立后,上诉人林*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而将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以银行转账形式转给其他公司,是否侵犯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则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林*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合共274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未实际提供借款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共274400元予上诉人林*。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626元,合共13252元,由被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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