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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黎**、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卢**因与被上诉人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黎**、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清偿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以875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黎**、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4元,由黎**、卢**负担(诉讼费用由罗**已全额预交,罗**同意由黎**、卢**直接向其支付,黎**、卢**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罗**,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卢**上诉提出:一、罗**没有就借款的真实性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不能确认罗**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涉案《欠条》为复写件,属原始证据的派生证据。此外,罗**称《欠条》原件保存于借款人处,与一般习惯不符。涉案《欠条》非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以涉案《欠条》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2.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经过,款项交付经过及方式、款项来源,故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3.罗**与“黎俭贵”于2003年就核对借款数额,对于当时数额较大的87500元,罗**未进行追收,却于10年后主张,且在这10年期间未催收。4.涉案《欠条》上借用人是“黎俭贵”,并非黎**。5.涉案《欠条》未明确谁是出借人,罗**不能证明自己是债权人。6.罗**不能举证证明其与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将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罗**,处理不公平。1.黎**、卢**在一审已表明不应由其承担笔迹鉴定的法律责任,但无奈之下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清白。2.黎**、卢**认为涉案《欠条》是复写件,不能作为鉴定的合格样本,故该鉴定结论对本案处理无作用。3.黎**、卢**无法在短时间内提供五份黎**在2003年8月19日前后6个月的签名书写样本。综上,黎**、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黎**、卢**无须向罗**清偿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一、复写件为书证,属于原始证据。二、黎**、卢**认为罗**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借款经过,与事实不符。三、涉案《欠条》上“黎俭贵”为黎**本人签名。四、罗**在一审提供涉案《欠条》以及对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作出陈述,即完成举证责任。五、黎**、卢**没有提供笔迹比对样本,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黎**、卢**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黎**、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与本案类似纠纷的一审判决书网上打印件、与本案类似纠纷的案例分析网上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复写件不能作为原件使用。

针对黎**、卢**的上述举证,被上诉人罗**发表意见认为:以上证据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罗**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与本案类似纠纷的二审判决书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复写件能作为原件使用。

针对罗**的上述举证,上诉人黎**、卢**发表意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结合该证据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复写件能否作为原件使用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争议。

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黎**、卢**与罗**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黎**、卢**在二审期间申请对罗**提供的涉案《欠条》进行司法鉴定,用以认定涉案《欠条》上的字迹及签名是否黎**所书写。经查,原审法院已于一审期间以书面形式告知黎**提供符合规定的鉴定样本,但黎**、卢**没有按照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亦未向原审法院申请延长提交相关材料的期限。另外,黎**、卢**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笔迹鉴定样本属于罗**在一审提供并经黎**、卢**质证的部分证据,而黎**、卢**对该部分证据质证发生于原审法院书面通知该两人提交鉴定样本前。换言之,黎**、卢**在一审时已经能够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鉴定样本,但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此外,黎**、卢**上诉称,复写件不是原件,其认为涉案《欠条》不能作为鉴定的合格检材,故该鉴定结论不会对本案结果产生作用。由此可见,黎**、卢**基于自身对复写件能否作为检材的判断,对笔迹鉴定亦持有消极态度。综上分析,黎**、卢**在二审期间再次申请笔迹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黎**、卢**上诉请求无须向罗**偿还借款本金87500元及利息,有无依据。首先,涉案《欠条》是复写件。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纸书写形成,其与原件同步完成,属于原始证据。在黎**、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欠条》复写件的真实性。其次,据佛山市澜石镇联星五金装修厂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显示,黎**曾用名“黎俭贵”以及黎**于1989年至2001年9月期间在佛山市澜石镇联星五金装修厂作为法定代表人履职,而涉案《欠条》书写在题头为“佛山市澜石镇联星五金装修厂”的信纸上。可见,涉案《欠条》上的“黎俭贵”与黎**系同一人。再次,罗**为证明黎**拖欠其借款已提供《欠条》并说明借款的组成及每笔借款发生的经过,而黎**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对黎**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则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黎**、卢**承担。因黎**、卢**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罗**关于涉案借款事实的陈述,与其提供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常理并无明显不符。黎**、卢**上诉提出罗**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涉案《欠条》上未注明出借人以及罗**在2003年至今10年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黎**、卢**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诉讼保全费895元,合计2883元,由上诉人黎**、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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