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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周**与冯*、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周**与上诉人冯*、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冯*原系广东地建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昊**有限公司的股东,罗**公司出纳,罗*、周**系夫妻关系。罗*、周**个人银行账户与冯*个人银行账户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7日之间存在资金交易。从罗*账户转至冯*账户的转账有四笔,分别是2011年1月30日的30万元、2012年1月20日的5万元、2月9日的5万元、2月27日的10万元,罗*向冯*转账共50万元;从周**账户转至冯*账户的转账有一笔,为2012年2月8日的10万元。罗*收到冯*转账有两笔,分别是2010年9月21日10万元、2011年8月12日15万元,均为工程款。2012年4月23日,周**与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冯*将其持有的广东地建工程**限公司和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周**或周**指定受让人;冯*确认截止2012年2月27日已累计收到周**支付的股权转让部分价款共30万。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另查明:冯*、刘**二人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16日在佛山市三水区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0日在佛山市三水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收到过罗*、周**人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其中3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双方均对此无异议。罗*、周**主张该该60万元中的另外30万元系冯*的借款,而冯*认为另外30万元系分红所得,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60万元中的30万元是罗*、周**给冯*应得的分红款还是借款?周**、冯*原系广东地建发展工程**公司、广州市昊**有限公司的股东,罗*、周**系夫妻关系。罗*、周**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2年2月27日之间一年多的时间内共向冯*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冯*亦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罗*个人银行账户25万元,该款系冯*代收周**的工程款。在2012年4月23日周**、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记载2011年1月30日转账30万的性质,但有“确认截止2012年2月27日已累计收到周**支付的股权转让部分价款共30万”的表述,其中罗*、周**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2月9日、2月27日、2012年2月8日的四笔转账总额共计30万元,与原、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表述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其中四笔转账共计3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而罗*2010年9月21日向冯*转账的30万元是本案争议的标的,冯*所辩解该30万元系公司的分红款,但该30万元系从罗*个人银行账户支出而非通过公司账户支出,罗*并非公司股东,无资格参与分红。虽然周**、冯*担任股东的二公司经营不规范,相关董事会决议没有书面的决议,但冯*作为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担任公司总经理,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另一名股东的分红情况,有悖常理。冯*、刘**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30万元系公司支付的分红款,法院对冯*、刘**辩称不予采纳。周**与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罗*非合同当事人,周**亦无权对罗*的债权进行处置。鉴于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冯*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但确有转账30万元给冯*的事实,冯*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工程开支或分红款,且没有返还给罗*、周**,故法院认为该笔30万元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给罗*,但对罗*、周**诉请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上述不当得利发生在2011年1月30日,冯*与刘**是2012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不当得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刘**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罗*诉请刘**共同偿还债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冯*、刘**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返还款项300000元;二、驳回罗*、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冯*、刘**负担。

罗*、周**与冯*、刘**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罗*、周**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3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罗*、周**从未确认该款系股权转让款。因此,原审判决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冯*、刘**连带向罗*、周**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欠款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冯*、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冯*、刘**针对罗*、周**的上诉答辩称:罗*、周**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冯*、刘**从未对罗*、周**有借款的意思表示,有周**和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印证。

本院认为

冯*、刘**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鉴于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冯*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但确有转账30万元给冯*的事实,冯*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工程开支或者分红款,且没有返还给罗*,故本院认为该笔30万元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款予以返还给罗*。”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在法律适用上。原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的规定。首先,罗*、周**是以冯律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未偿还为事由向法院起诉,故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且罗*、周**在一审开庭时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但判决却判定冯律、刘**向罗*返还不当得利30万元。原审判决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把民间借款当作不得当利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判决结果也忽略了另一原告周**的存在。周**认为其与罗*对借给冯律的款项有利益关系,故作为共同原告来进行诉讼的,由此亦可见,本案并非不当得利而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判决处理错误。

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罗*不可能无缘无故转款30万元给冯*。依据生活经验,款项性质可为投资款、分红款、货款、赠予款、借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欠缺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在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罗*、周**。罗*、周**既然认为是冯*向罗*、周**借款,就应当举证证明冯*有向罗*、周**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也认定罗*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冯*有向罗*、周**借款的意思表示,就应该由罗*、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罗*、周**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30万元不是借款,也不是不当得利款项,而是冯*应得的股东分红款。原审判决对涉案的30万元系从罗**银行账户支出而非通过公司账户支出,罗*并非公司股东,无资格参与分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罗*并非公司股东,但罗*是有资格参与分红。罗*和周**是夫妻关系,罗*在周**开设的公司里担任出纳会计工作,而冯*则是周**三间公司(有一间公司没有作股东登记)的股东,不可能没有分红。周**的公司有很多金钱账目来往都不通过公司账户而是通过罗*的私人账户处理,即罗*的私人账户实际上就是周**处理公司事务的关联公司账户,故冯*的分红也就是通过罗*的私人账户转账取得。上述事实可以从冯*在一审提交的一系列转账记录可以看出,从罗*账户转至冯*的账户的四笔转账款共计50万元,冯*账户转账至罗*账户有两笔,其中包含冯*转给罗*的工程款,也有罗*转给冯*的股权转让费。原审法院认定冯*确认截止2012年2月27日已累计收到周**支付的股权转让部分价款共30万,而2012年1月20日、2月9日、2月27日冯*收到的共20万元股权转让费就是从罗*的私人账户转给冯*的,也合情合理。

四、罗*、周**用虚假事实进行诉讼,而且借款的存在也有悖于常理。罗*、周**起诉称冯*向其借款6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至少有30万元未还,但从罗*、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冯*向其借款60万元。2012年4月23日冯*与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确认截至2012年2月27日已累计收到乙方支付的股权转让部分价款共30万元”;第三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0万元自上述两间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一次性划转到甲方指定的以下账户。”若**尚欠罗*、周**的借款未还,罗*、周**不可能作出上述协议约定向冯*先支付30万元,待工商变更登记后再向冯*支付20万。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作出改判。冯律、刘**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罗*、周**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罗*、周**承担。

罗*、周**针对冯*、刘**的上诉答辩称:无论涉案款项是借款还是不当得利款,冯*、刘**也应向罗*、周**承担返还60万元的义务。冯*、刘**主张是分红款没有依据。一审法官在一审期间询问冯*、刘**关于分红的细节,冯*、刘**均不清楚;所谓的支付股权转让协款也不是事实,罗*、周**从未确认60万元中的30万元为罗*后来支付两笔5万元、一笔10万元及罗**2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而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还未确定谁是受让人,所以付款人只应是周**,不应是罗*。因此,冯*、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罗*、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周**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周**在2012年1月17日取款26万元、同年2月8日取款5万元,用以向冯*支付购买昊**司10%股权的30万元现金,从而证明周**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支付协议中的30万元给冯*。

冯*、刘**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次,该证据无法证明周**提取的31万元是用于支付给冯*,冯*与周**之间的往来款项都是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协议第一点也明确收到股权转让款30万元。因此,罗*转账是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是周**以现金形式给付。

冯*、刘**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罗*、周**提供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仅能证明周**取款的事实,在其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周**所取款项的用途,且冯*、刘**对罗*、周**提出将上述取款作为股权转让款现金给付冯*的主张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罗*、周**人银行账户转账予冯*账户共计60万元是否罗*、周**出借予冯*的款项,冯*、刘**应否对欠款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周**以其向冯*、刘**出借60万元款项至今仍有30万元未完全收回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涉案转账款项是否构成借款的相应举证责任依法应由罗*、周**承担。本案中,罗*、周**一方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冯*、刘**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另一方面,所提供的个人活期查询明细仅能证明罗*、周**转款予冯*的事实,但无法推断该款即为罗*、周**出借给冯*、刘**的款项。在罗*、周**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转款性质,而冯*、刘**对罗*、周**上述主张有异议的情况下,应由罗*、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罗*、周**关于上述转款为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换言之,罗*、周**与冯*、刘**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罗*、周**诉请冯*、刘**偿还30万元借款本息,于法无据。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罗*、周**的上诉无理,依法不予支持;冯律、刘**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均由上诉人罗*、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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