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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雄诉被告张**、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雄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784.40元,并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张**应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欠款利息。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系被告张**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应与被告张**为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的借款120784.4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相应还款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制件2份,证明被告张**、被告吴**的诉讼主体资格;

3、《还款计划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0784.4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付还,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事实;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涉讼借款不全是借款,部分是货款。双方签订的书面还款计划书中的借款120784.40元中50000元是借款,其余70784.40元是我在原告电机厂做业务时手头的客户欠原告的货款,客户没有付还原告货款,所以原告就说是在我手头的客户,应由我承担,胁迫要求我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我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同意付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不同意付还原告货款70784.40元。

被告张**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吴**没有答辩。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的身份情况。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和被告吴**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吴**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与被告吴**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6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20784.40元,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归还。逾期欠款按月息2%计算欠款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银行规定:借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60%。

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014年9月29日因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结欠原告借款120784.40元,有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付还借款,请求合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算欠款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中逾期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1.87%计付。被告张**与被告吴**系夫妻,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所负债务要求被告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依法可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辩称该借款中部分系货款,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是受胁迫的,原告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被告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120784.40元和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18.6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被告张**、被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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