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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进诉被告杜之英、被告陈**、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进诉被告杜**、被告陈**、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被告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进诉称:被告杜**与被告陈**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杜**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0020《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0日(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2.4%,被告张**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对被告杜**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杜**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指定原告将借款转账至配偶陈**的账户。借款期届,被告杜**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杜**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请求判令:1、被告杜**、被告陈**立即付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为299200元,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2、被告杜**、被告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张**对被告杜**、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林*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及结婚登记材料2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杜之英、被告陈*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各1份,证明:(1)被告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为被告杜**、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4、《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委托林俊*通过网上转账支付被告所借款项的事实。

本院查明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林**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准许证人林**出庭作证。证人林**当庭证实:“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认识多年。2013年8月8日,原告林**对我说被告杜**要向其借款,但不懂得转账,所以原告在我那里将钱集中之后委托我将借款2000000元转到被告杜**之妻被告陈**的账户。”

被告杜之英、被告陈**、被告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被告杜之英、被告陈**、被告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查也没有其它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杜之英、被告陈*南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杜**签订编号为(20130020)的《借款合同》1份,主要条款约定:1、被告杜**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2.4%计算;2、借款期限10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3、还款方式:按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4、被告杜**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的,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原告将借款划至被告杜**的账户或指定账户即完成了借款义务,即视为被告杜**已经提取和使用了借款本金,并从借款的发放之日开始计息。双方还对争议管辖地等进行约定。被告张**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

同日,被告杜之英签下融洽个借(2013)第20号《借款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原告应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陈**在中国民**海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619******4278的账户,被告张**也在该《借款借据》的抵押品、信用保证人、担保人栏签名、捺印。

2013年8月8日,原告委托林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陈**在中国民**海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619******4278的账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

借款后,被告杜之英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之英、被告陈**没有付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尚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以后六个月(含)期贷款利率为年5.60%,其四倍为月利率18.67‰。

另外,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58号之一至之五民事裁定5份,分别查封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宁川西路西侧与广益路北侧某花园2幢301号、302号房产(《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32号、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69号)二套及配套地下层046号、073号车位(《房地产权证》证号分别列: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40号、粤房地权证澄字第2000****99号)二个,查封限额1200000元;查封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文祠东路某乐艺厂沿街综合楼205号房产(证号列:粤房证字第286**87号)一套,查封限额200000元;限额冻结被告杜**在中国**海支行的账户(账号622845******6323012)存款400000元;限额冻结被告张**在中国**海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848******3801611)存款500000元;查封被告杜**所有的粤D.K**89号英菲尼特小型越野客车,查封限额200000元。

此外,本院受理本案以后,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杜之英、被告陈**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林*进与被告杜**、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各方的意思表示真实,除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杜**指定的被告陈**的账户支付借款2000000元,履行了自已的合同义务,被告杜**借款后未依约付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杜**支付利息、付违约金的请求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中所指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无论以何种名义表现,包括约定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与综合费用混合、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混合等,都应以“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超出“四倍”的部分,一律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杜**按月利率1.87%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借款利率高于18.67‰,违背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中超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等不予保护,被告杜**应自借款之日起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7‰)计付利息,对原告请求中超出本院认定数额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南系被告杜**的配偶,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杜**与被告陈*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汇入被告陈*南的账户,故被告杜**所负的上述债务应视为其与被告陈*南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南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南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照准。对超过本院认定数额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张**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杜**、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被告张**在该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故原告与被告杜**、被告张**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杜**、被告张**之间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张**对被告杜**向原告借款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4年2月17日前要求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对被告杜**向其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杜之英、被告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被告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7‰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384元,由原告林**承担受理费800元,被告杜之英、被告陈**承担32584元。原告林**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997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交纳公告费600元,被告杜之英、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公告费600元,并向本院交纳3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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