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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照准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望美新村华瑞商住楼A幢205号房产、被告陈**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汇璟花园B20幢502房产。于2014年7月28日照准原告的申请,解除了对被告杨**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澄海区望美新村华瑞商住楼A幢205号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2月5日因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共七笔,总计3100000元,约定借款按1.5%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8月16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借款600000元,2013年8月31日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7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5日借款100000元。然至借款期届,被告杨**并未付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未果。为躲避债务,被告杨**将主要财产转移至被告陈**之后,于2013年12月24日恶意办理离婚手续。鉴于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立即付还结欠原告借款3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判令被告陈**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中于2013年12月24日前结欠的借款18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每月1.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开庭时对诉状内容补充说明:2013年8月31日借款为500000元,在2014年3月28日前被告还了200000元,尙欠300000元的借款。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杨**,证明被告杨**的主体资格。

证据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陈**的主体资格。

证据4、结婚证,证明被告杨**在与被告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

证据5、民事调解书,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解除婚姻关系。

证据6、借款合同书7份。

证据7、收款收据7份。

证据8、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

证据6-8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证据7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8中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31日的银行回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告杨**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分七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3个月、自2014年1月11日至4月10日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4月12日3个月、自2014年2月5日至5月4日3个月、自2014年3月12日至4月12日1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4月26日1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至4月27日1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1.5%,其中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3月12日二笔借款为现金,其余五笔为银行汇款。现金借款的二个合同中分别写明:“乙方确认已实际收取甲方上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乙方确认已实际收取甲方上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00000.00现金元”,银行汇款借款的合同则写明:“本合同订立之日三日内,甲方应将出借资金经由中**银行账户(账号为6226191700150842、户名为陈**)汇至乙方指定的民**行账户(账号为――户名为许**)”。被告杨**于签订合同之同日分别写下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被告杨**借款后,付还了至原告起诉之前全部借款的约定利息,借款本金未予付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8日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许**在中**银行的账户分别汇款6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

再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陈**于1998年2月24日结婚,于2013年12月24日离婚。

另外,中**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起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为5.60%,即月利率4.6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均是自然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意思表示明确,借贷自愿,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利率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约定有效。被告杨**未依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付还尚欠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理由成立,请求合法,应予照准。

关于原告提出其六次汇款时间即是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杨**的实际时间,2014年签订的六份合同是对以前借款确认的主张是否成立问题。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8日通过其在中**银行的账户向许**在中**银行的账户分别的三笔汇款7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5日的借款7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在款额上相对应,时间上符合合同关于三日内汇款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的该三笔汇款是履行与被告杨**的借款合同而借给被告杨**的款项,该三笔款的汇款时间可以认定是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杨**的时间。但原告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31日分别向许**在中**银行的账户的三笔汇款6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与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的借款600000元、600000元、30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在时间上并不对应,不符合合同关于三日内汇款的约定。双方若是先借款后签订合同,则无需再约定原告应在三日内将款项汇付被告杨**指定账户。且2014年3月12日的合同已写明所借款项是现金而非汇款,2013年8月31日的汇款款额则与2014年3月28日的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不同,原告主张被告杨**对2013年8月31日的借款50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已付还200000元,故签订合同时约定为3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原告关于该三次汇款时间即是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杨**的实际时间,该三份合同是对该三次借款的确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履行该三份合同出借款项给被告杨**的时间应按被告收款收据确认的时间认定。

被告杨**向原告的借款中2013年10月30日借款300000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中于2013年12月24日前结欠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但因原告对2014年中后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的借款数额不能全部照准,按本院对被告杨**借款时间的认定,被告陈**应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中于2013年12月24日前结欠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借款31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对被告杨**上述债务中于2013年12月24日前结欠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0800元(其中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1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陈**对被告杨**应承担的诉讼费中的20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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