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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高楚爱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被告高*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高*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刘**以家庭资金需要为由于2012年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940000元,有被告刘**亲笔签名确认九单“借条”在执为凭,因被告刘**与被告高楚爱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高楚爱应对被告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二被告迟迟不付还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刘**立即付还原告借款940000元;2、判令被告高楚爱对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李**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复制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原件9份,证明被告刘**拖欠原告涉案借款的事实;

当庭提供证据4、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刘**和被告高楚爱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被告高楚爱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被告高楚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刘**与被告高*爱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刘**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4日前还清;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7日;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6日;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4日;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5日;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8日前还清。上述九笔借款共940000元,被告刘**出具《借条》九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届,被告均没有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结欠原告李**借款940000元,有被告刘**立下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付还借款940000元,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被告高*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高*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被告高*爱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李**借款940000元;

二、被告高楚爱对被告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公告费570元,合共13770元,由被告刘**、被告高楚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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