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市**有限公司与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诉被告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黎**、被告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2014年,被告由于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1594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131594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31594元;但是,被告却至今无理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字的收据、借款协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31594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1日为人民币2346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英**司变更其诉请的借款本金为1252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生辩称:这笔借款原告是打到报社的,我们确实借了这笔款,金额也没有问题。

诉讼过程中,原告英**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收据、对公账户明细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借款以及被告收款的事实。

被告周*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原**公司(甲方)与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自愿向甲方发生借款,甲方与乙方所在单位广东南**有限公司之间任何合同协议均不影响到此笔借款的效力,乙方不因甲方与广东南**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而不履行本借款协议中的条款义务,乙方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条款还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31594元,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个人指定的广东南**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农业银行尾号3695的账户。

2014年12月,被告周**向原告英**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英**司于2013年12月29-30日共转账支付至广东南**有限公司账户的67946元和2014年12月31日转账支付的63648元,合计131594元。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周**借款之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1252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确认原告英**司依约向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131594元,可以认定原告英**司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英**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周**在合理的期间内归还借款。原告英**司诉请被告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252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英**司起诉之后,被告周**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英**司有权要求被告周**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英**司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起算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4月1日之前向被告周**主张过权利,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英**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25296元及利息〖以125296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周**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