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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司)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司的诉讼代理人杨**、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由于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6277元,后实际借款金额为447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人民币44700元;但是,被告却至今无理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7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这不是民间借贷。是以我个人的名义来签订借款合同,我只是作为南方都市报的担保人。由于南方都市报到年底要做结算,所以要原告方垫付款项。我不认可这是民间借贷。

诉讼过程中,原告英**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收据、对公活期明细账各一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借款以及被告收款的事实。

被告陈*对上述证明中除对公活期明细账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对公活期明细账表示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公活期明细账所显示的转账金额及收款账户均与《借款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告英**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英**司(甲方)与陈*(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自愿向甲方发生借款,甲方与乙方所在单位广东南**有限公司之间任何合同协议均不影响到此笔借款的效力,乙方不因甲方与广东南**有限公司之间的任何协议而不履行本借款协议中的条款义务,乙方应无条件按本协议条款还款。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44700元,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个人指定的广东南**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农业银行尾号3695的账户。

上述《借款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向原告英**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英**司于2013年12月26-30日转账支付至广东南**有限公司账户的44700元。

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及收据中的收款金额均由原打印字体“46277”更改为手写字体“44700”。庭审过程中,被告陈*确认是其手写修改的。

被告陈*借款之后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否认其本人收到了原告英**司提供的借款,并对原告英**司是否向其指定的广东南方**顺德分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相应款项表示不清楚。从被告陈*出具的收据来看,其出具收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收据中明确载明原告英**司向广东南**有限公司账户转账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6-30日”,即被告陈*出具收据的时间在原告英**司付款时间之后,且被告陈*将收据中的打印字体“46277”手写更改为“44700”,表明被告陈*出具收据时已确认原告英**司向其指定账户支付了4470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英**司履行了向被告陈*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向原告英**司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称其并非本案借款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英**司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陈*在合理的期间内归还借款。原告英**司诉请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447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英**司起诉之后,被告陈*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英**司诉请被告陈*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4700元及利息〖以447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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