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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向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按月结息,被告以其自有的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作为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此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5年5月28日为3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200元;

3、原告对被告名下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据载明:借款人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何**承担;何**提供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同年11月5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委托广**信致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2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因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未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诉请按月息2%计息,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30200元,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案涉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抵押权人,现担保债务未受清偿,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2月28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律师费30200元;

3、原告吴**对被告何**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浦村十七座204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屋经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4、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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