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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2015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签名确认,被告以自有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按约定,被告应按月分期支付款项和利息,第一期应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438.89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律师费1500元;

2、原告对被告上述债务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1、被告只确认在2015年4月3日当天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200000元。被告跟原告借款前彼此并不认识,2015年4月2日,被告因急需80000元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了放高利贷的原告。次日,双方签订了由原告准备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所写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当时原告的解释是,写200000元一方面是本金8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可能支出的费用等的总和,另一方面也是为防止被告不按时还款,规避风险。由于当时被告急需用钱,且考虑到用以抵押的房屋市场价格只有120000-130000元,便同意了。但实际上,双方并不是按该合同履行的,而是按双方另外口头约定的合同履行,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7年4月3日,本金和利息按月分24期偿还,每期偿还本金3340元(80000÷24),同时,每期偿还利息2400元(80000×3%),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日需要多支付利息1600元(80000×2%),即按期支付的每期需偿还本息5740元,24期共还本付息137760元,若每期都逾期一天支付每期需偿还本息7340元,24期共还本付息176100元。办好抵押登记后,当天原、被告等人来到中国**山三水金城支行,原告于16时45分左右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后,随即要求被告将接收200000元的银行卡交给他,原告得到银行卡和密码后,于16时55分左右,在银行大堂内的自助服务终端上将被告卡内的120000元转账到他人的账户;2、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息7340元。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38876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中**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联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元。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合同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名,但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实际上是按照口头约定履行。抵押物市场价格只有130000元左右,原告把价格写到300000元,是想把被告的债务放大,使本案的借贷200000元看起来更有可能性;证据3中房地产抵押登记先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时间,这个只能证明被告用这个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证据4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但原告马上将其中120000元转走。该回单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账户转入2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供200000元的借款。对证据5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为我方认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也就是没有生效,所以相应的关于律师费的条款约定也是没有生效的。

被告举证如下:中**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客户缴费回单两份、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200000元转入被告账号后,又在3分钟之内将其中120000元转走;卡号尾数为1476的银行卡被挂失后,转化为尾数是5478的银行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被告申请,本院到中国**山分行调取了农行佛山三水金城支行2015年4月3日16:40-17:00大堂内的视频监控录像。

原、被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确认视频中穿黑色衣服、背斜挎包是其本人,穿条纹黑领T恤的是介绍人陈**,并强调整个过程中他没有接触过被告的卡。被告认为从视频上可以看出原告与陈**是有合谋、有分工的,整个过程原告都在后面看着陈**操作。虽然从视频中看被告也对该卡进行了操作,但操作时间很短,接触柜员机时间也很短,不可能在这么短时间内在柜员机上完成120000元转账的操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3日,原告李**(甲方)与被告郑**(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利息为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24期按月还款。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不按照约定分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支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争议的诉讼机构为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十二普勘探大队中区九座202房产

(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金额、利息和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4月3日,原告李**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郑**名下账号为62×××76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郑**的上述账户向案外人方香萍账号为62×××18的账户转账120000元。原、被告均否认认识方香萍。

根据中国农**金城支行2015年4月3日16:40-17:00大堂内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16:49原告进入大堂,16:50陈**进入大堂,之后被告进入大堂,三个人聚集在门口柜员机处。16:51被告做了一个类似掏卡的动作,16:52开始被告和陈**开始在柜员机上操作,期间曾向大堂工作人员求助,原告在其身后一米处侧身操作手机,没有参与柜员机操作,16:54原告离开大厅,陈**继续操作柜员机,被告在一旁观望,接着被告有按键的动作,之后陈**继续操作,原告回大堂,与操作结束的陈**一起离开,被告留在柜员机前操作,16:55被告离开大堂。

2015年7月21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1500元,原告支付后律所开具了发票。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5月3日分两笔向陈**指定的账户还款5740元、1600元。转账成功后,被告发现该账号并不是原告和陈**的,就没有继续还款。原告称从未收到被告的还款,也没有指定收款账号和委托他人代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一、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涉案借款本金为多少;三、被告还款情况如何。

1、《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

原、被告均确认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向被告账户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提出双方有异于《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口头约定,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2、涉案借款本金为多少

被告主张原告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00000元到其账户后,随即要求他提供银行卡和密码,然后在柜员机上将卡*的120000元转账到方**的账户。对于借款过程,被告坚称是原告拿着他的银行卡进行操作,但视频中原告全程并没有参与柜员机的操作,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涉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至于被告与方**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

3、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主张向陈**的指定账户还款734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主张向案外人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事前有原告的授权,事后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交诸如收条等确认还款的凭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预期违约。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条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如期还款,其行为可视为违约,原告可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现原告起诉可视为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日期应以借款实际出借之日为准。

关于抵押。被告将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登记,则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履行,原告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但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原告李**对被告郑**所有的某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依抵押登记的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70元,由原告李**负担270元,被告郑**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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