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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自强与简智烽、庞*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自强诉被告简**、庞*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简智烽因开办佛山市**有限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借口向原告借款现金20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8万元、同月15日7万元、同月21日5万元,合共为20万元,并于同月21日写下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但后来被告没有及时还款还继续向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以2万元请求,合共22万元,被告庞*结按婚姻法规定因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

1、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简智烽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是收到原告现金。当时我开卫浴厂租原告的厂房,借款是用于春节前发工资、搬厂房;我与原告儿子本来想合作,但后来原告儿子说不做了,原告就希望我尽快还款;我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希望可以调解。

被告庞*结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2、借条、原告取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简**在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

被告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20万元现金。

被告庞*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简**与被告庞*结于199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简智烽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交易明细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内并无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2月2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为此该段期间(2014.2.21-2015.8.6共531天)的利息为200000元×(5.6%÷360)×531=1652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庞**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简智烽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对被告简智烽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简智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自强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520元;

二、被告庞*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负担36元,两被告负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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