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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李**、陆**、佛山**南街金本新力佳五金厂(以下简称新力佳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围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上述被告李**出借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李**,被告李**向原告了《借款借据》。被告新力佳厂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李**追讨还款,被告李**均未向原告偿还分文,被告李**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陆**作为被告李**的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同时,被告新力佳厂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李**所欠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李**、陆**、新力佳厂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同时还应当自2014年6月7日至付清全部本息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为88000元;

2、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按照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邓**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以证明被告李**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新力佳五金厂同意为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

3、转帐凭证一份(原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

4、婚姻登记查询资料(原件),以证明被告李**、陆**是夫妻关系。

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邓**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本合同争议的管辖为佛山**法院。

2014年6月6日,被告李**向原告邓**出具借款收据,载明:“今借到邓**(身份证号码:××)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

2014年6月6日,原告邓**向被告李**指定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

为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2014年6月6日,原告邓**与被告新力佳厂签订《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新力佳厂作为保证人对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全部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发生的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债务到期日另加两年。

被告李**借款之后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邓**诉请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诉请被告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率应参照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对原告邓**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与被告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均未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李**的个人债务,故依法应认定为被告李**与被告陆**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邓**与被告新力佳厂签订的《借款(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力佳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未依约还款,被告新力佳厂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邓**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力佳厂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金本新力佳五金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由原告邓**负担5元,被告李**、陆**、佛山**南街金本新力佳五金厂负担8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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