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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吴**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丈夫冯**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霍**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周转,双方立有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并且约定逾期还款则以借款金额的20%收取每月利息(由于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与冯**达成协议后,依约向冯**支付了100000元(该100000元是通过原告朋友冯*支付给冯**的)。后冯**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农行同城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此后,冯**对于余下50000元借款一直未及时清偿,也未明确答复。2015年4月下旬,原告从朋友处得知冯**突然身故。冯**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冯**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2015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2485.48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9日),共计52485.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答辩称:我与冯**是夫妻,冯**现已经身故,我对于冯**与原告是否存在借款并不知情,冯**已经去世也无法调查核实。但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我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在我丈夫刚去世,没有心思处理这些事务时提起诉讼,以达到获取不正当利益目的。

一、借款的真实性及其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存疑。首先,借据中存在4种字迹(包括打印部分),没有修改部分也打手指模,不符合一般的逻辑,一般的借据都由借款人书写或者打印由借款人填空书写。该借据中担保人一栏,修改为出借人,使整份借据的性质发生了改变。借据中第二行“向霍**借款”中的“霍**”及出借人后面填的“霍**”也与冯**签名的笔迹不一致,与修改担保人为出借人的笔迹也不一样,借据中有七处手指摸,但确定出借人的地方,在笔迹与冯**签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也不打手指摸确认,违反常理。正常情况下如果有如此多的修改,出借人应要求冯**另行手写借据才对,不应作如此改动,该改动可能是原告或他人另行修改、填写,这样的改动使借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二、霍**无证据证明冯**收取了100000元借款。霍**反映其通过冯*支付100000元给冯**,如果是现金给付,那为何不直接给冯**而要通过冯*给付,这不符合一般现金借款的逻辑。如果是转账给冯*,到起诉时原告并无提供转账100000元给冯*的相关证据。如果冯*根本没有收到霍**100000元,那冯**的借款事实就根本就不存在。

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2015年3月20日冯*在交通**西支行提取了97000元,余额3813.62元。与借款数额不符,另外也不能证明冯**收取了该借款。如果冯*收取100000元后没有给付冯**,那么实质上冯**也没有向霍**借款。如果说霍**是现金给付冯*100000元后,由冯*当天存入银行,然后再在银行取款现金给付冯**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由霍**直接现金给付冯**就可以了,何必要给付冯*存进银行,又由冯*在银行取出现金给付冯**这么曲折。综上所诉,霍**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冯**出借100000元借款。

四、冯**付款给冯*50000元,不能证明冯**向霍**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冯**2015年3月21日向冯*付款50000元。假设借款是真实的,那么借据上书写的借款日是2015年3月20日,还款日期是2015年3月30日,该时间内借的款项是不用还利息的,而且冯**如果急于用钱,既然借了款可以等到2015年3月30日才还,为何借款第二天就还款50000元,这说明冯**本来就有50000元可以支配,这样的情况下冯**只需要借50000元就可以了,根本不用借100000元,而且只是经过一天时间,用这么多手续,通过中间人,通过银行取借钱与还钱,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所以被告认为借款是不存在的。冯**已经去世,被告根本无法核实冯**有否收到100000元,在冯*不能出具证据证明其向冯**支付100000元的情况下,其证人证言不可信。因此霍**无证据证明冯**收到其100000元借款,即无证据证明冯**实际向其借款100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据上没有冯**签名笔迹书写或手指模确认的出借人(债权人),另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和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也是审查原告起诉证据的重要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冯**向其实际借款的有效证据链,如果原告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冯**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霍**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冯**因资金周转向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元正)。还款日期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在此日期前尚未还清借款,即以借款金额的20%收取每月利息。若还款期间无法联系借款人,即所有事情由担保人承担”。在该《借据》下方,冯**作为“借款人”签名,霍**作为“出借人”签名,“出借人”三个字系由“担保人”改动而来。

庭审中原告霍**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冯**,被告是做五金生意的,2015年3月,冯**说资金周转不过来,让原告借100000元给他,借一个星期左右,原告就答应借100000元给冯**;该100000元原告是让朋友冯*给现金冯**的,冯*于2015年3月20日在交通银行领了97000元,再加上身上的3000元现金,给了冯**;第二天,冯**说不用借那么多,要还50000元,由于之前的钱是从冯*的账户转出去的,原告就让冯**把50000元直接还给冯*。

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冯*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冯*于2015年3月20日应朋友霍**之托,到交通银**名下账户62×××83取现金97000元,加上身上现金3000元,共100000元在交通**西支行交予冯**。2015年3月21日,本人接到霍**通知,冯**要还款50000元,因为之前的钱是我代替霍**支付给冯**的,为了转账方便,就直接通知冯**将钱转到我农业银行账户62×××17上。以上情况属实,有银行转账往来凭证予以证明,本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庭审中,被告吴**陈述:《借据》中冯**的签名应该是他本人签名,我虽然与冯**是夫妻关系,但从来没有见过该笔借款,不知道冯**向原告借过钱,该笔借款与我无关,现在冯**去世了,没有留下财产,还有两个小孩要读书,我没有能力偿还。

2015年9月6日,本院通知案外人冯*来到法院,对其进行询问,冯*陈述:我与冯**是同村人,相互认识,冯**向我借钱,我开始不想借,后来面子上过不去,就打算借,但是怕以后追债不好意思,就以霍**的名义借;霍**与冯**并不认识,也没有见过面,我于2015年3月21日在交通银行领了97000元,加上身上现金3000元,到农业银行把钱给了冯**,我觉得转账麻烦,就把现金给了冯**,叫冯**在《借据》上签名,回头又把《借据》给霍**签名;这100000元是我账户的钱,属于我的,第二天冯**说不要这么多,就还了50000元给我。

2015年9月7日,本院通知原告霍**本人来到法院,对其进行询问,原告霍**本人陈述: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冯*借给冯**的,我与冯*是朋友关系,冯**向冯*借钱,冯*觉得与冯**很熟,怕以后不好意思追款,就以我的名义跟冯**签订借据,钱实际上是冯*的,我对于冯*与冯**之间如何支付借款、如何还款不是很清楚,我跟这件事没多大关系;我本人并没有借款给冯**的意愿,我和冯**不熟,只是见过几次,我肯定不会借钱给他,是冯*要借钱给他,本案诉讼也是冯*要追回50000元,律师是冯*请的,只是以我的名义起诉,因为是以我的名义签的《借据》;至于《借据》是我签名的,但不是和冯**当面签的,是冯*拿给我签的,我签的时候冯**已经签了名;《借据》上“担保人”修改为“出借人”是起诉前才修改的。

另查明,冯**与被告吴**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冯**于2015年4月9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冯**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表、借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电子转账交易回单、代收证明、情况说明,本院对冯*、霍**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霍**与冯**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其生效要件一是双方有借款合意,二是有款项的交付。本案中,经本院向原告霍**本人和案外人冯*询问,两人均陈述实际上系冯*欲借款给冯**,但由于冯*与冯**之间较熟,为免于日后追款困难,而以原告霍**的名义签订《借据》。原告霍**更是明确陈述:由于其与冯**并不熟,其并无借款给冯**的意愿,是冯*要借款给冯**,钱实际上也是冯*的,原告对本案借款这件事情并不是很清楚,借款是否支付、如何支付、如何还款其都不清楚。亦即原告并无借款给冯**的意思表示,其认为真正的出借人应当是案外人冯*。在原告并无意思表示出借涉案款项给冯**的情况下,谈何而来借贷双方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原告霍**与冯**并无达成借贷的合意。另一方面,冯*提供的书面证据《情况说明》陈述“应朋友霍**之托,到交通银行领取现金97000元,加上身上现金3000元,在交通**西支行交付给冯**”,而本院当面询问冯*时,冯*又陈述该100000元实际是其借给冯**的,交付地点不是交通银行而在农业银行,案外人冯*的陈述存在多处矛盾,本院无法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

综上,原告霍**与冯**未达成借款的合意,本院又无法认定借款的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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