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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佛山市南**品有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冯**,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杰诉被告佛山市南**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生活五金公司”)、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久电器公司”)、冯**、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经平等自愿、充分协商一致,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好生活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月利率为5%。同时还约定了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上浮50%,好生活五金公司另自愿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为保证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能偿还借款本息,在《短期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好生活五金公司、冯**、李**、冯**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为债权人,好生活五金公司为债务人,保证人为冯**、李**、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2015年2月12日,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永久电器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同时约定乙方即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保证于2015年4月31日前还清对原告的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自愿将永久电器公司依法拥有的厂房的100%股权及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另冯**在《厂房转让协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后当天立即向好生活五金公司银行转账200万元,严格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相反,好生活五金公司并没有按照《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4月30日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到原告账户,并且是分文未还。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也并未按照《厂房转让协议》于借款到期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冯**是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是冯**的配偶,冯**是冯**的儿子。冯**、李**、冯**对于好生活五金公司的债务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厂房转让协议》,永久电器公司自愿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款还款责任。以上三份协议皆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该履行各自责任。

原告认为,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不依约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冯浩球、李**、冯**对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向原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利息15万元;被告冯**、李**、冯**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向原告承担借款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40438.35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5月1日暂时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冯**、李**、冯**对上述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冯**、李**、冯**对此违约金*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8万元,被告冯**、李**、冯**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五个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辩称:1、原告将好生活五金公司列为借款人主体不适格。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标的均为200万元,被告冯**为《借款合同》提供了不动产抵押,且原告将借款也打入了冯**个人账户,冯**还向原告还款了3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借款人不是好生活五金公司,好生活五金公司作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冯**已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故冯**只尚欠原告170万元。3、《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该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永久电器公司、冯**、李**、冯**辩称:1、因原告与好生活五金公司的《短期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永久电器公司、冯**、李**、冯**作为保证人的从合同也无实质意义,故四名被告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冯**已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故冯**只尚欠原告170万。3、《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律师费用承担问题,原告的律师费损失应该原告自行承担。4、因本案借款主体是冯**个人,被告李**、冯**只对房地产抵押范围承担担保责任,除此之外与其无关。5、《厂房转让协议》约定股权和厂房为本案债务提供保证,不属于法定担保形式,且该厂房涉及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由冯**与村民小组订立,故永久电器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被告冯**、李**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冯**、李**、冯**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厂房转让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与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向由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另外《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永久电器公司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第三,被告冯**、李**、冯**应该借款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与原告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证据3:《中**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已履行《短期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将200万元借款于2015年2月5日转账至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指定的账户内。

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证明:第一,本案借款200万元借款人是冯**,冯**还提供了李**、冯**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二,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与律师费承担。第三,借款合同证实了借款款项用于好生活五金公司的经营周转,而原告主张的借款人是好生活五金公司,扭曲了借款的真实表示。第四,被告李**、冯**只为房产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2:《房地产权证》。证明该房产已抵押给原告,并办好抵押手续,并进一步证实借款主体是冯**个人,而不是好生活五金公司。

证据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5日分别共向原告还款30万元,冯浩球尚欠原告本金170万元。

证据4:被告冯**与原告苏**签订的《协议》。证明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和公证手续;并承诺冯**偿还完款项之后将原件交还给被告。

此外,本院依五被告申请向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念德村委会调取了该村中一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显示该《合同》由被告冯**与该村民小组签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5年2月5日,原告与好生活五金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好生活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5%;发生逾期还款时,借款人的付款应视为先息后本;逾期还款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利率上浮50%,好生活五金公司另按照借款本息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好生活五金公司承担。

(一)2015年2月5日,好生活五金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名称为“佛山市南**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人签名”处盖有好生活五金公司印章,同时被告冯**进行了签名。

(二)2015年2月5日,被告冯**、李**、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好生活五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签订一份《厂房转让协议》,约定以100%股权和使用权为涉案借款提供带款保证,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保证于2015年4月31日前还清200万元的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自愿将上述股权与厂房转让给原告。被告冯**在落款签名,两公司未在《厂房转让协议》盖章。

二、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好生活五金公司短期周转;还约定还款方式为“首月先息,次月开始按天计算,直到2015年4月30日结束”,但并未约定具体利率计算标准。同时,冯**提供了李**、冯**名下房产为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

三、被告冯**为好生活五金公司、永久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冯**经朋友介绍于借款前十余天相识。

四、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将200万元款项打入冯浩球账户内。

五、被告冯**通过网上转账形式共向原告苏**账号转入4笔款项:分别为2015年2月6日10万元,2015年4月2日10万元,2015年5月5日两笔各5万元,共计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谁是主借款人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包括借款合意、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在本案中,出现了两份借款合同,出借人均为原告,借款金额均为200万元,但借款人却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短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好生活五金公司;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冯**。一是原告与好生活五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率标准、违约责任和律师费承担等事项,借贷合意明确具体,且冯**、李**、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二是《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好生活五金公司,并指定借款接收账号为交通银行,原告也将款项打入该账户,履行了款项交际交付义务。三是原告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就借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也从行政机关调取,但该借款合同并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原告与冯**经朋友介绍认识时间不长,原告无息或不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将大额款项借给对方不符合普通民众的认知。四是原告与冯**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好生活五金公司短期周转,冯**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款问题的司法解释精神,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贷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可视为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企业也属还款责任主体。从责任承担角度看,两份合同均不影响好生活五金公司还款责任的承担。

故原告有关《短期借款合同》为真实借款合意、好生活五金公司为主借款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永久电器公司的责任承担

在原告提供的《厂房转让协议》的首部“乙方”显示为永久电器公司和好生活五金公司,约定“乙方保证于2015年4月31日前还清对甲方欠款”,且由其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确定,可视为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原告有关永久电器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冯**、李**、冯**的责任承担

被告冯**、李**、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故原告有关连带保证责任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

关于本金。原告与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本案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对于冯**向原告还款30万元的款项性质问题,《短期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发生逾期还款时,已付款就视为先息后本。故该项款应认定为借款人向对方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

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该利息金额显然大于中**银行半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中**银行半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逾期罚息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约定,逾期限还款时,借款人还应承担罚息与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罚息、违约金的约定可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但超过保护范围,应以中**银行半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

五、关于律师费的承担

《短期借款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好生活五金公司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已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案除律师费和利息外的诉讼标的额约200万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0.8万元为基础收费,在不进行上下浮动的情况下计算所得律师费金额约为6.8万元,考虑到本案为普通的贷款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规范,本院按照上述收费标准计算金额下浮20%确定本案律师费金额为5.44万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按中**银行半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好生活塑料**限公司、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支付律师费54400元。

三、被告冯**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冯**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910元,原告负担2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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