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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岑*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3%,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被告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约定被告逾期不归还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2.3%的双倍计收利息。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争议由佛山**民法院管辖。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560元(按月利率2.3%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9日);

2、被告岑*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3%,被告岑*亮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据、收款证明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

4、银行转账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8200元的事实。

被告杨**、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29日,原告陈**(贷款方)与被告杨**(借款方)、岑**(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2.3%,即每月29号前清还利息69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产生争议由佛山**民法院管辖。

同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杨**借到陈**人民币叁万元整。

同日,案外人岑**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名下账号为62×××14账户转入人民币28200元。被告杨**出具《收款证明》,在转账交易明细的金额部分捺印,并手写确认收到陈**此笔借款。

同日,被告杨**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现金人民币1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与原告陈**借款的合意,有其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借款的交付,对现金交付的部分亦在庭审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描述,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杨**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3%,即年利率27.6%,超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被告岑**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9日,故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主张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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