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670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3300元(加上此前的借款6700元合计50000元)并交付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承诺在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