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佛山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全诉被告张**、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瑞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代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因该公司装修事宜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张**及佰**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10月,佰**公司共向原告归还3000元,剩余本金57000元、红利81600元、停车费3960元,两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红利(红利从2012年5月至今,每月2400元共81600元);

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车费3960元;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佰瑞恩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分红协议书一份及分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佰**公司因装修需要钱向我借款的事实。

3、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佰**公司就还款事宜承诺的事实。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分红协议书》,协议约定:佰**教育吸纳吴*全50000元,享受固定分红,每月固定红2000元整(本金不变)、吸纳日期为每月20日。吴*全可随时提取本金,但需提前一个月告知佰**教育。同年5月26日,被告张**再次向原告出具《分红协议》,协议约定:佰**教育吸收吴*全10000元,享受公司每月分红400元,下月按时领取。

2014年9月1日,被告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约定:2012年5月,佛山市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因装修君宁大厦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校区不够钱,分次向吴新全借款。后因张**失踪,现经协商佛山市佰**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愿意负责还此借款项的其中一部分借款30000元。每月还款1500元,分期20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每月还款日期为1至5号。

另查,佰**公司仅在2014年9月、10月共向原告还款3000元,2015年1月29日,吴新全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判决佰**公司向吴新全清偿借款本金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被告出具的协议书使用分红协议、吸纳等表述,没有直接命名为借款协议,但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注入资金并不承担被告经营风险,还可随时请求返还本金并定期收取固定分红,其实际上是以分红的形式约定了利息支付,分红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

关于借款人认定问题。在分红协议中,均载明佰**教育吸纳吴新全的款项、分红的主体也是公司。此外,张**以被告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而非本人个人行为,而且事后,被告佰**公司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不仅对张**借款行为和用于装修位于君宁大厦的佰**公司等事实进行确认,还明确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借款项中的30000元。证据前后一致,相互印证,证明借款人即为被告佰**公司。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佰**公司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不是本案借款人,无需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佰**公司尚欠原告30000元,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佰**公司在起诉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佰**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可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借款人借款60000元,需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折算年利率为48%,已经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车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停车费的实际发生以及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10000元分别自2012年5月19日、5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12元,原告吴**负担80元,被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