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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想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胡**及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4日,许*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167元,2013年10月17日,许*满向原告出具《借据》,许*满于2013年11月28日因病死亡。被告是许*满的配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及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同时起诉要求被告吕**在继承许方满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本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吕**在继承许方满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该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773号,该执行案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除执行到诉讼费用12851元外并未执行到借款的本息。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174173元(按约定月利息9167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本息合计724173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许*满从2009年与黄**非法同居并育有私生子,许*满在针织厂工作、月薪5000元均用于婚外生活,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并不知道许*满向外借钱,其借款也未经被告同意,被告亦不知道债务来源,也未使用过借款,案涉债务属于许*满的个人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无异议。

2、借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号案卷中】,证明2011年10月24日许*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9167元,2013年10月17日,许*满向原告出具《借据》。

被告对许方满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情他的借款以及该笔借款没有使用在夫妻生活中。

3、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被告吕**要求偿还本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并同时起诉要求被告吕**在继承许方满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在该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吕**偿还本案借款5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吕**在继承许方满遗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对许方满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情他的借款以及该笔借款没有使用在夫妻生活中。

4、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773号-1执行裁定书,证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执行,执行案号(2015)佛城法执字第773号,该执行案于2015年2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除执行到诉讼费用12851元外并未执行到借款的本息。

被告对许方满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我不知情他的借款以及该笔借款没有使用在夫妻生活中。

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0月24日,许*满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向其交付了出借款项55万元。2013年10月17日,许*满出借《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9167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8日,许*满因病去世。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28日,陈*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为由至本院对许**的继承人吕**、冯*、许**、许**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28112.13元(按照约定月利息9167元计算,现暂计至2014年1月24日);2、请求被告吕**、冯*、许**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陈*放弃了在该案中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吕**、冯*、许**、许**在继承许**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向陈*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每月利息9167元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吕**、许**不满一审判决,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7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佛城法槎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陈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吕**银行存款12944元,除去执行费93元后退付陈想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2851元。

另查,吕**与许*满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许*满出借了55万元的款项,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许*满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吕**与许*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辩称案涉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但书情形,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该笔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想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照每月利息9167元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471元,由被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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