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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张**,刘*,重庆建工**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峰诉被告张**、刘*、重庆建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范*强、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夏**、被告重**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小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江**与被告张**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另合同第8条约定,若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违约金导致原告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借款4500000元给被告张**,被告亦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被告曾向原告还款,但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34644.9元及利息639679.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刘**合法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该款项是被告重**公司用于工程投标保证金,被告重**公司作为借款本金的实际用款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张**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234644.9元及利息639679.8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7日);

2、被告张**承担本案一审律师费119039元;

3、被告刘*、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借款是本人个人借款,与被告刘*、重**公司无关。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只是借用被告重**公司的账户过账;2、我方认为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我方只是受被告张**委托,将我方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且在收到款项后根据被告张**的要求,当天就将涉案借款4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其指定的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勤发烟酒经营部的银行账户;2、律师费与我方无关。

被告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刘**夫妻关系;

3、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4500000元的事实;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律师并实际支出一审律师费119039元。

被告张**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刘*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4与我方无关联;证据3中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我方并未在上面盖章,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我方无关,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网银交易回单是我方根据被告张**的要求代为接收该款项,我方并不清楚被告张**与原告之间借款的性质。

被告张**无证据提交。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

1、广东农村信用社业务查询打印单、被告张**出具的划款委托。证明借款转至我方账户后,我方当天即根据被告张**的划款委托将款项划拨到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勤发烟酒经营部的账户;

2、广州市天河区员村勤发烟酒经营部工商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本案被告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张**称该款项是用于被告重**公司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因此被告重**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5日,原告江**(乙方)与被告张**(甲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30日,合计25天,利息为112500元;借款超过一个月后按每月135000元计算。即月利率2.7%。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收到履约保证金后,委托广东诺**限公司划出借款本金,乙方所划出的款项到达甲方指定的账户,则视为甲方已收到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重**公司账号为80×××18的账户。合同第8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违约金导致乙方诉讼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

同日,受原告委托,广东诺**限公司转账4500000元到上述被告重**公司的收款账户。

2013年7月6日,被告张**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4500000元。

2015年7月2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广东**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119039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律所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刘*于201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时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张**一直有还款,2014年9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已经折抵本金,剩余本金为3234644.9元。被告张**对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合意,有《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交银行业务回单证实款项的交付,被告张**出具了《借款借据》且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剩余借款本金为3234644.9元,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3234644.9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7%,现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借贷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或标准,在聘请律师的过程中,被告也未实际参与律师费的谈判,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完全取决于原告及其律师,基于司法的公平,有必要加以合理性审查。本案的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律师的工作量不大也不复杂,律师费收费不宜过高。本案律师费原告与代理律师事务所约定为119039元,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律师费可下浮20%计算,本案律师费约为95231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5231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抗辩被告刘*对借款不知情,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就涉案借款及相关费用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重**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重**公司在本案中既非借款人,又非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涉案借款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偿还借款本金3234644.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支付律师费95231元;

3、被告刘*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73元,由原告江**负担373元,被告张**、刘*负担1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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