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梁晨光,辛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辛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温**、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辛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有限公司的陶瓷产品。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双方借款期限:从借款汇入佛山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至2014年12月25日止,逾期还款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收利息。被告辛*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之日起开始计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款项汇至指定账户,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迟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梁**、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1000元(按日息1‰,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4日);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辛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辛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7日,原告陈**(贷款人)与被告梁晨光(借款人)、被告辛*(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佛山市**有限公司“Cu0026amp;V家乐陶”品牌陶瓷产品,贷款方式为贷款人将借款额汇入佛山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汇入指定账户,视为借款人收到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全额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未按期还款的金额自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始每日计收1‰的利息。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承诺……2、不利用借款从事违法经营活动;3、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归还前,借款人有任何一种改变经营方式行为时,应最迟于改变经营方式前三十日通知贷款人,并保证借款全额的归还;4、借款人在经营中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时,保证优先立即归还借款;5、当客观上有危及贷款安全情况时,借款人应当在事件发生后7天以内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并保证借款全额归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第2、3、4、5项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中承担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之日开始计算2年。”

2014年7月7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佛山市**有限公司于中国建设**支行账号为44×××66的账户汇入100000元。

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将借款100000元汇入佛山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完成了借款义务,被告以该借款购买的产品已全部提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与被告梁**的借贷合意有《借款合同》、《借据》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约定收款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辛*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签名确认,视为承诺对被告梁**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未履行完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日息1‰,即年利率36%,已超过《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第2、3、4、5项时适用违约金条款,根据原告举证,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因此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陈**负担260元,由被告梁**、辛*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