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谢*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珍诉被告谢*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助理审判员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珍诉称: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谢*来多次到原告容桂体彩店购买彩票,在取得原告的信任后,谎骗原告说他承包了几个房地产工地的打胶工程,8月就可以收到十几万元,目前经济困难,老婆有××住院需要几万元,要求原告借钱给他,8月份就可还钱,并且给10%的利息。在2014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先后12次共向原告借款31022元。到了8月份,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不肯还钱直至失联。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谢*来偿还借款本金31022元及利息2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的计算是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每笔借款借出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谢*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十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022元的事实。

被告谢*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1日、2014年2月21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5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7日、5月26日、7月13日、7月19日、7月21日,被告谢*来分十二次向原告黄**出具欠条,确认欠款583元、300元、13091元、208元、300元、7000元、7000元、500元、510元、500元、730元、300元,共计31022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号为62×××19的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除了一次是通过银行存入,其他均为现金交付,交付地点在原告经营的彩票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来与原告黄**借款的合意,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银行存款凭证证明了部分借款的交付,对现金交付的部分亦在庭审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描述,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完成款项交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022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贷款。原告诉请以每笔借款实际借出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按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谢*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偿还借款31022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6元,由被告谢*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