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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收到起诉人崔*熙诉被起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起诉称:2014年9月1日,被起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与起诉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起诉人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已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明确约定。起诉人多次向被起诉人就本金及利息等款项进行追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故起诉人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每月2%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3.2万元);2、被起诉人承担因起诉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40640元;3、本案全部是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禅城区,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列明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标的物所在地等与禅城区有实际联系的连结点,即不能明确任何一个有效连结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向佛山**民法院提出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当事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崔**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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