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冼**与何**,刘**,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冼*君诉被告何**、刘**、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刘**原为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三方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刘**名下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拒绝履行,且被告何**与被告庞**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何**、刘**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7831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倍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2、被告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刘**、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庞**婚姻登记卷宗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何**、庞**为夫妻关系,本案为夫妻共同债务;

2、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流水各一份。证明被告何**、刘**在2013年9月2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逾期不还。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何**、刘**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借款存入被告刘**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56),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无法归还视同违约,需按人民银行利息4倍支付逾期利息。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20万元至约定的被告刘**账户,被告何**、刘**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2014年1月20日,被告刘**再在借款协议尾部手写添注“经三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0日”并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庞**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刘**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两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期限问题,被告刘**在借款协议尾页以手写形式注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月20日,因借款协议由原告保管,在原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再让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确定还款日期,可视为原告已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认定还款日期应为2014年1月20日,但两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约定逾期还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上述约定可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延长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1月20日)的次日起计算,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庞**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何**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何**与被告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对被告何**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被告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737元,由原告负担59元,三被告负担2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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