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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诉被告何**、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张**、被告何**、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何**因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现金9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作了明确约定,并由被告陈**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合同同日,原告立即将90000现金交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何**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594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日);

2、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当时我和被告陈**合作开公司,因生意需要确实有向原告借款90000元,资金往来都是由陈**负责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签的,但签名时,合同上借款人和借款期限是空白的。

被告陈**辩称:我和被告何**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我认为利息过高。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本人签的,但借款期限当时是空白的,是事后原告填上去的。

两被告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31日,原告黎**(乙方,贷款人)与被告何**(甲方,借款人)、被告陈**(丙方,担保人)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90000元,交付方式为: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乙方以现金支付甲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何**的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有《借贷合同》予以证实,被告亦在庭审中确认了借款事实并表示愿意还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何**提出涉案借款存在通过被告陈**向原告还款的情形,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已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被告陈**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作为担保人在《借贷合同》上签名确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0月30日,故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3年4月30日,原告主张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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