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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承诺半年内必偿还,原告考虑双方为多年朋友答应了被告请求,并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承诺每月按1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收款后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亦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5750元(按月息1500元,自2014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

4、中国南方电网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现住址为禅城区安怀内街某号。

被告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7日,被告伍**向原告王**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从借款日次月开始每月15日结息1500元。

同日,原告王**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伍**名下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王**与被告伍**的借贷合意有《借据》证实,原告作为出借人亦提供了其向被告账户交付涉案借款的凭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可视为已进行催告,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00元,即月利率1.5%,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被告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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