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侯*、人民陪审员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经营的个人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两次签订借款合同。其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于同年9月23日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1月19日前返还上述借款款项,合同还约定“被告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就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收据为证。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3日为2610.21元);

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3500元;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收据两份(及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均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

3、原*身份证复印件、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原*向被告转账。

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5、证人原*的证言,证明原*有转账到被告账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个人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原告不收任何利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原*向吴**转账37000元,剩余借款63000元原告现金交付吴**,吴**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个人项目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原告不收任何利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对借款及合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原*向吴**转账42500元,剩余借款7500元原告现金交付吴**,吴**收到5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

本院查明

另查,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持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原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500元。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借贷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支付律师费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